(2015)秀法民初字第01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与易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易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民初字第01889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渝秀大道十字街,组织机构代码:74747739-2。负责人刘江鹏,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啸荃,该行职工。被告易会,男,汉族,1969年2月4日出生,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以下简称秀山支行)诉与被告易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文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啸荃、被告易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秀山支行诉称,2009年2月17日,被告易会在原告南关分理处贷款18000元,期限1年,约定月利率8.1‰,至2010年2月16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清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月20日,共计欠息11007.9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秀山县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18000元及相应利息至清偿之日止(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在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计算方式明确为,以18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8.1‰,从2009年2月17日计算至2010年2月16日止;以18000元为基数,在月利率8.1‰的基础上上浮50%,从2010年2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为止。被告易会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但是现比较困难,无偿还能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本院开庭审理时,向法院举示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及约定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证据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易会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二,催款通知书上的字是其本人所签。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一、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的起诉及审理中双方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对原告所举示证据的认定,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2月17日,原告秀山支行与被告易会签订《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借据约定被告易会在原告秀山支行处贷款18000元,贷款期限自2009年2月17日起至2010年2月16日止,月利率8.1‰。被告易会已将利息结算至2010年12月3日,但一直未偿还本金。2013年1月31日,原告秀山支行向被告发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易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易会在该通知书上签字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秀山支行与被告易会签订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依借款借据约定将本金18000元出借给了被告易会,已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易会亦实际得到和支配使用了该笔借款,但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欠付的借款本金金额为18000元,且利息结算至2010年1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参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0条的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对逾期利率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当以约定利率再上浮30%计算逾期罚息。本案中,被告易会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000元及相应利息,应予以偿还,其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以18000元为基数,利率为在月利率8.1‰的基础上上浮30%,从2010年12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为止。对于原告秀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贷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以18000元为基数,利率为在月利率8.1‰的基础上上浮30%,从2010年12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易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代理审判员 李文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 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