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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张福容与孝感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福容,孝感市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0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福容。诉讼代理人徐菊清,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系张福容之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诉讼代理人黄文胜。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感市中心医院。住所地:孝感市广场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42101089-9。法定代表人李睿,该院院长。诉讼代理人艾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诉讼代理人丁卫东,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张福容因与被上诉人孝感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福容及其诉讼代理人徐菊清、黄文胜,被上诉人孝感市中心医院的诉讼代理人艾超、丁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6年11月15日21时,张福容之夫徐润管因腹痛腹泻十天加重,伴恶心,呕吐,腹胀二小时后,到孝感市中心医院就诊。孝感市中心医院将其收入一内科住院治疗,经与二外科会诊,于当日23时转入该科,并于同年11月16日1时许,行剖腹探查术,术中诊断为绞窄性肠梗阻,行回肠切除加肠吻合术。徐润管术后一直处于休克状态,血压不升,于1996年11月16日14时因绞窄性肠梗阻,感染性休克死亡。2009年12月22日,徐润管之子徐菊清认为徐润管的死亡系孝感市中心医院的误诊误治所致,要求其赔偿,并与孝感市中心医院达成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孝感市中心医院从人道主义出发给予2500元的补偿,签订协议后,本次纠纷即告终结,徐菊清一方不得再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向孝感市中心医院主张权利,经双方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但徐菊清未领取此款。2014年8月,张福容以孝感市中心医院违规手术误诊误治至徐润管死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孝感市中心医院支付各项损失26万元。原审判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徐润管于1996年11月16日死亡,张福容至2009年12月才要求孝感市中心医院赔偿,到2014年8月才到法院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张福容无证据证明其在不间断的二年内主张过权利提出过要求,或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因此,本案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对孝感市中心医院辩称张福容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张福容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期间,依法不受法律保护,故对张福容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福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张福容负担。张福容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009年12月,张福容从未向孝感市中心医院索赔,而是张福容之子徐菊清向孝感市中心医院索赔,其行为是个人行为,张福容当时并不知情,多年来,张福容不知道的原因是当时由案外人许国平及其妻汤彩凤等认为死者是病重致死,并当家将死者拖回安葬,张福容只是于2014年起诉前才知道孝感市中心医院的侵权行为,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张福容的原审诉讼请求。孝感市中心医院当庭口头辩称,死者是因重大疾病导致死亡,死因不明,与本医院无关。死者是1996年死亡,距今已18年,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已查明,2009年张福容的代理人徐菊清主张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徐菊清作为其家庭成员理应知道,因此,张福容称一直不知情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张福容之夫徐润管在孝感市中心医院治疗过程中,于1996年11月16日14时因绞窄性肠梗阻,感染性休克死亡,此时,张福容之夫徐润管的伤害明显,张福容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徐润管受伤害之日起算,即应当从1996年11月16日起算。而张福容在2014年才向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限。原审判决以张福容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国华审判员  孟晓春审判员  夏建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邵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