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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韦志严与康恩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志严,康恩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218号原告韦志严。被告康恩明。原告韦志严与被告康恩明因劳务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志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志严诉称,原告本人并另雇请他人共同承接被告在龙江旺岗居委会联新路1号厂房的电焊工作,现已全部完工,被告也与业主方结清所有款项,但被告仍欠原告工资57400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人工工资共计57400元。被告康恩明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韦志严承接被告相关工程的施工(电焊),被告因拖欠原告有关款项,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韦志严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欠工程款康恩明欠韦志严工程款陆万叁仟伍佰元正(63500元)。”被告康恩明已付部分款项,尚欠57400元未��。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相关劳务费用有相关欠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工资(即劳务费用)57400元的请求,于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恩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韦志严支付劳务费用57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17.5元,由被告康恩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 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捷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