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一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季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一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曾用名季现华、季义国),城镇居民,住莒南县。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莒南县看守所。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娟、刘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季某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莒南县城新建路东侧胡同里头东尾西倒车时,与沿新建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孙某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季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季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季某与被害人孙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季某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孙某经济损失2000元。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季某主动到临沂市交警支队莒南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临沂市公安局(临)公(刑)鉴(化)字(2015)0760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协议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季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孙钦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厉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