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温商终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温州市亿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维明、孙剑钧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维明,温州市亿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孙剑钧,潘玉萍,潘朝阳,姜扬敏,温州市龙湾荣鑫橡塑发泡鞋料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8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维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亿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应琴。原审被告:孙剑钧。原审被告:潘玉萍。原审被告:潘朝阳。原审被告:姜扬敏。原审被告:温州市龙湾荣鑫橡塑发泡鞋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扬敏。上诉人张维明为与被上诉人温州市亿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孙剑钧、潘玉萍、潘朝阳、姜扬敏、温州市龙湾荣鑫橡塑发泡鞋料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4)温龙开商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予以受理。上诉人张维明在收到预交上诉受理费通知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且既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张维明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罗奇豪审 判 员 郑建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赵炫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