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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民初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泉州红瑞兴纺织有限公司、泉州市永明红兴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庄碧双、庄志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泉州红瑞兴纺织有限公司,泉州市永明红兴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庄碧双,庄志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17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德泰路嘉龙现代城*号楼*层***号、5-11号店铺。组织机构代码:76857296-2。负责人:黄德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培灵,系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碧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公司律师。被告:泉州红瑞兴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片区。组织机构代码:73950620-2。法定代表人:庄碧双,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泉州市永明红兴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经济开发区(五里园)。组织机构代码:67651360-7。法定代表人:庄志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庄碧双(CHONG,PIKSHEUNG),女,1968年9月28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庄志光,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惠东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开发区农行)因与被告泉州红瑞兴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瑞兴公司)、泉州市永明红兴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明公司)、庄碧双、庄志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4年11月28日,原告开发区农行变更诉讼请求。2015年4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开发区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培灵、陈碧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瑞兴公司、永明公司、庄碧双、庄志光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发区农行诉称: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5月28日,红瑞兴公司累计向开发区农行申请开立承兑汇票三笔,金额合计943万元,具体如下:(1)2014年3月12日,红瑞兴公司与开发区农行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编号35030120140001028),开发区农行为其开具承兑汇票280万元整,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9月12日;(2)2014年3月28日,红瑞兴公司与开发区农行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编号35030120140001311),开发区农行为其开具承兑汇票550万元整,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9月28日;(3)2014年5月28日,红瑞兴公司与开发区农行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编号35030120140001942),开发区农行为其开具承兑汇票113万元整,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8日。上述三笔承兑汇票均由红瑞兴公司提供20%的履约保证金,扣除保证金的部分由永明公司、庄碧双、庄志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35100520140004164、35100520120052459、35100520140004431)。上述三笔承兑汇票相继到期后,红瑞兴公司未能依约按期归还票据款项,永明公司、庄碧双、庄志光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开发区农行从履约保证金账户分别扣收票款56万元、110万元、226000元,2014年9月10日,开发区农行从红瑞兴公司在开发区农行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票款375587.55元。至开发区农行起诉日止,红瑞兴公司未再归还任何款项。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红瑞兴公司立即归还结欠开发区农行的票据款项7168412.4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垫付票款之日起算,截至2014年11月28日结欠利息197870元,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承兑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二、被告永明公司、庄碧双、庄志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红瑞兴公司、永明公司、庄碧双、庄志光承担。原告开发区农行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开发区农行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各1份,拟证明开发区农行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红瑞兴公司、永明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各1份,拟证明红瑞兴公司、永明公司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庄碧双港澳通告证、庄志光身份证,拟证明庄碧双、庄志光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4、商业汇票承兑合同3份及承兑清单6份,拟证明开发区农行与红瑞兴公司的票据承兑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5、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拟证明开发区农行与永明公司、庄碧双、庄志光的保证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6、欠息证明,拟证明红瑞兴公司结欠利息的情况。7、公证书(授权委托书),拟证明红瑞兴公司的签字合法有效。被告红瑞兴公司、永明公司、庄碧双、庄志光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抗辩,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开发区农行与庄碧双签订1份3510052012005245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庄碧双自愿为开发区农行与红瑞兴公司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与开发区农行办理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4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3月12日,开发区农行与红瑞兴公司签订1份35030120140001028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由开发区农行为红瑞兴公司开具1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280万元,红瑞兴公司按承兑金额的20%作为保证金存入专户作为质押担保,红瑞兴公司至汇票到期日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开发区农行可以保证金优先清偿票款不足部分。合同签订后,开发区农行依约向红瑞兴公司开具28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9月12日。2014年3月24日,开发区农行与永明公司签订1份3510052014000416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永明公司自愿为开发区农行与红瑞兴公司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与开发区农行办理各类业务和35030120140001028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1亿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3月26日,开发区农行与庄志光签订1份351005201400044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庄志光自愿为开发区农行与红瑞兴公司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与开发区农行办理各类业务和35030120140001028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1亿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3月28日,开发区农行与红瑞兴公司签订1份35030120140001311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由开发区农行为红瑞兴公司开具10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总金额550万元,红瑞兴公司按承兑金额的20%作为保证金存入专户作为质押担保,红瑞兴公司至汇票到期日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开发区农行可以保证金优先清偿票款不足部分。合同签订后,开发区农行依约向红瑞兴公司开具了10张总额为5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9月28日。2014年5月28日,开发区农行与红瑞兴公司签订1份35030120140001942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由开发区农行为红瑞兴公司开具1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13万元,红瑞兴公司按承兑金额的20%作为保证金存入专户作为质押担保,红瑞兴公司至汇票到期日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开发区农行可以保证金优先清偿票款不足部分。合同签订后,开发区农行依约向红瑞兴公司开具113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8日。2014年9月12日、9月28日、11月28日三笔承兑汇票相继到期,红瑞兴公司未能依约按期归还票据款项,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开发区农行依约在红瑞兴公司保证金账户分别扣收票款56万元、110万元、226000元,在该行开立的账户中扣收票款375587.55元。截止至2014年11月29日,红瑞兴公司尚欠开发区农行票据款项7168412.45元、逾期利息19787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开发区农行提供的《商业汇票承兑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最高额保证合同》、《欠息证明》及其代理人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这些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开发区农行与被告红瑞兴公司、永明公司、庄碧双、庄志光因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引起的纠纷,因被告庄碧双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涉港民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开发区农行与红瑞兴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承兑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与永明公司、庄碧双、庄志光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商业汇票承兑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签订后,开发区农行依约为红瑞兴公司开具了12份《银行承兑汇票》,依约承诺对编号为1030005221664804、1030005221664807、1030005221664808、1030005221664809、1030005221664810、1030005221664811、1030005221664812、1030005221664813、1030005221664814、1030005221664815、1030005221664816、1030005221664865的12张《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确认到期日由其付款。但红瑞兴公司未能依约在汇票到期前足额交存票款,扣除开发区农行依约从红瑞兴公司保证金账户和其他账户划付的款项外,截止2014年11月29日,红瑞兴公司尚欠开发区农行票据款项7168412.45元、逾期利息197870元,已经对开发区农行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欠款并按照《商业汇票承兑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永明公司、庄碧双、庄志光自愿为红瑞兴公司本案商业汇票承兑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以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开发区农行有权直接要求永明公司、庄碧双、庄志光对红瑞兴公司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永明公司、庄碧双、庄志光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对红瑞兴公司享有追偿权。综上,原告开发区农行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红瑞兴公司、永明公司、庄碧双、庄志光经法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红瑞兴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1030005221664804、1030005221664807、1030005221664808、1030005221664809、1030005221664810、1030005221664811、1030005221664812、1030005221664813、1030005221664814、1030005221664815、1030005221664816、1030005221664865号《银行承兑汇票》票款本金7168412.45元、逾期利息197870元,并按35030120140001028、35030120140001311、35030120140001942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支付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计付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泉州市永明红兴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庄碧双、庄志光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泉州市永明红兴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庄碧双、庄志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泉州红瑞兴纺织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364元,由被告泉州红瑞兴纺织有限公司、泉州市永明红兴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庄碧双、庄志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被告泉州红瑞兴纺织有限公司、泉州市永明红兴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庄志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庄碧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瑞审 判 员  吴智家代理审判员  林东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廖丽娟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