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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诉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174号原告郭某某,女,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卢东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高震,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洪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东林,被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04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4年3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生女韩某甲出生于2006年8月22日。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被告听信其父母话语,二人常发生纠纷。另因原告领养他人女儿后,被告及其家人无端猜疑,致使原告将抚养几个月的孩子送给别人。近段时间,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韩某甲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被告韩某某书面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有破裂,为了孩子能健康成长,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因其在婚姻中存在有过错行为,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150000元;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女儿韩某甲,原告支付抚养费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4年3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生女韩某甲出生于2006年10月13日。现郭某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本案中,原告郭某某诉求与被告韩某某离婚,但未提交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且被告表示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愿意和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如能互相体谅尊重,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洪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