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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周某甲、周某乙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谢某甲,谢某乙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6月1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某。辩护人颜志康,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某律师。被告人周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某。辩护人施卓锋,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某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谢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6月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赏彩霞,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某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谢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陈静,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某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谢某甲、谢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军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谢某甲、谢某乙及辩护人颜志康、施卓锋、赏彩霞、陈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谢某甲、谢某乙等人,经他人介绍,先后在江苏宜兴等地,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1040阳光工程”、“自愿连锁经营”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1-21份份额(第1份人民币3800元,第2份起每份3300元),以获得加入资格,每名成员可发展2名直接下线,后由伞下人员继续向下发展下线,且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晋升级别和计酬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组织,从中骗取财物。该传销组织采取“五级三阶制”(五个级别、三个晋升阶段)的模式进行级别划分。五个级别,即实习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业务员(老总)。凡加入传销组织的人员购买1-2份份额成为实习业务员;实习业务员的伞下体系累计销售3-9份份额成为业务组长;业务组长的伞下体系累计销售10-64份份额成为业务主任;业务主任的伞下体系累计销售65-599份份额成为业务经理;业务经理的伞下体系累计销售600份以上份额成为高级业务员。“三个阶段”即第一个阶段为实习业务员销售份额达到规定的份额后晋升为业务组长,再晋升为业务主任;第二个阶段为业务主任销售份额达到规定的份额晋升为业务经理;第三个阶段为业务经理销售份额达到规定的份额,晋升为高级业务员。该传销组织按照级别及发展伞下人员购买份额的数量计算报酬,包括直接提成、间接提成等。在管理模式上,该传销组织分为上、下二层管理层,上层为总监管理层,由组织管理能力较强的老总级以上传销头目担任区域长、自律总监、申购总监、经晨总监等,并按照上级老总的指示,统筹管理某在地区某有团队(体系)的传销事务;下层为团队总管管理层,由团队内经理级传销人员担任大总管、自律总管、自律配合总管、能力总管、申购总管、经晨总管等职务,具体负责团队内各项传销事务;同时为便于开展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在团队上面设置能力组长、自律组长、经晨组长等职务,并由团队总管兼任。2013年11月,该传销组织转移至慈溪市,并继续大肆开展传销活动。截止2014年4月案发,该传销组织在慈溪市共计5个团队,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累计120人以上。各被告人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被告人周某甲于2012年7月加入传销组织,2013年12月晋升为高级业务员,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区域长等,负责管理慈溪区域的某有传销事务等。至案发,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50余人,累计申购份额1000余份,涉案某额人民币340余万元。2、被告人周某乙于2012年7月加入传销组织,2014年3月晋升为高级业务员,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一个团队的直总,负责管理某属团队的某有事务等。至案发,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50余人,累计申购份额900余份,涉案某额人民币320余万元。3、被告人谢某甲于2012年5月加入传销组织,2013年7月晋升为高级业务员,曾担任某属团队申购总管,负责管理某属团队内人员的申购事务等。至案发,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60余人,累计申购份额1100余份,涉案某额人民币360余万元。4、被告人谢某乙于2012年5月加入传销组织,2013年10月晋升为高级业务员,在该传销组织中负责管理其伞下人员、上传下达等。至案发,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60余人,累计申购份额1000余份,涉案某额人民币340余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乙、谢某甲、谢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谢某甲、谢某乙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公民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谢某甲、谢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周某乙、谢某甲、谢某乙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颜志康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其一,被告人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其二,被告人周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后果较轻;其三,被告人周某甲家庭经济困难。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周某甲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施卓锋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其一,被告人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其二,被告人周某乙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且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周某乙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赏彩霞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其一,被告人谢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其二,被告人谢某甲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系初犯、偶犯,且家庭经济困难。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谢某甲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陈静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乙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其一,被告人谢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其二,被告人谢某乙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其三,被告人谢某乙年纪较大,身体多病,且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谢某乙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谢某甲、谢某乙等人经他人介绍,先后在江苏宜兴等地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1040阳光工程”、“自愿连锁经营”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1份至21份份额(第1份人民币3800元,第2份起每份人民币3300元),以获得加入资格,每名成员可发展2名直接下线,后由伞下人员继续向下发展下线,且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晋升级别和计酬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组织,从中骗取财物。该传销组织采取“五级三阶制”(五个级别、三个晋升阶段)的模式进行管理。五个级别,即实习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和高级业务员(老总)。凡加入传销组织的人员购买1份至2份份额成为实习业务员;实习业务员的伞下体系累计销售3份至9份份额成为业务组长;业务组长的伞下体系累计销售10份至64份份额成为业务主任;业务主任的伞下体系累计销售65份至599份份额成为业务经理;业务经理的伞下体系累计销售600份以上份额成为高级业务员。“三个阶段”,即第一个阶段为实习业务员销售份额达到规定的份额后晋升为业务组长,再晋升为业务主任;第二个阶段为业务主任销售份额达到规定的份额后晋升为业务经理;第三个阶段为业务经理销售份额达到规定的份额后晋升为高级业务员。该传销组织按照级别及发展伞下人员购买份额的数量计算报酬,包括直接提成、间接提成等。在管理模式上,该传销组织分为上下二层管理层,上层为总监管理层,由组织管理能力较强的老总级以上传销头目担任区域长、自律总监、申购总监、经晨总监等,并按照上级老总的指示,统筹管理某在地区某有团队(体系)的传销事务;下层为团队总管管理层,由团队内经理级传销人员担任大总管、自律总管、自律配合总管、能力总管、申购总管、经晨总管等职务,具体负责团队内各项传销事务;同时为便于开展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在团队上面设置能力组长、自律组长、经晨组长等职务,并由团队总管兼任。2013年11月,该传销组织转移至慈溪市,并继续大肆开展传销活动。截止2014年4月案发,该传销组织在慈溪市共计有5个团队,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累计120人以上。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谢某甲、谢某乙的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周某甲于2012年7月加入传销组织,2013年12月晋升为高级业务员,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区域长等职务,负责管理慈溪区域的某有传销事务等。至案发,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50余人,累计申购份额1000余份,涉案某额人民币340余万元。2.被告人周某乙于2012年7月加入传销组织,2014年3月晋升为高级业务员,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其中一个团队的直总,负责管理某属团队的某有事务等。至案发,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50余人,累计申购份额900余份,涉案某额人民币320余万元。3.被告人谢某甲于2012年5月加入传销组织,2013年7月晋升为高级业务员,曾担任某属团队的申购总管,负责管理某属团队内人员的申购事务等。至案发,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60余人,累计申购份额1100余份,涉案某额人民币360余万元。4.被告人谢某乙于2012年5月加入传销组织,2013年10月晋升为高级业务员,在该传销组织中负责管理其伞下人员、上传下达等。至案发,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60余人,累计申购份额1000余份,涉案某额人民币340余万元。2014年6月4日9时许,被告人谢某甲主动至慈溪市公安局浒山派出某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7月14日上午,被告人周某乙、谢某乙主动至安徽省五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向本院预缴了违法某得等款项。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和本院依职权调取,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同案犯张雪的供述,供认:其是在2012年4月30日左右加入“1040阳光工程”的,当时其的朋友王荣打电话给其说她在江苏宜兴那里有个项目很赚钱,让其过去,其就和两个侄女张春参、张情理一起从广东到了宜兴。到了以后其三人就和王荣、吴长军住在一起,他们给其三人介绍“1040阳光工程”的具体情况,然后带其等人到处去听课。通过7天的考察,其三人觉得这个项目是不错的,决定加入这个组织,当时其三人都交了69800元。入股以后其等人就在宜兴各自交流学习,进一步了解项目的来源、操作模式和如何继续发展下线等。其刚开始发展的下线是其老公张德宣和表姐汪某,他们加入以后其又开始逐步发展下线。其是在2013年1月份达到业务经理的级别,后来2013年4月份其的团队搬到浙江湖州继续发展,同年11月份又搬到慈溪发展直到现在。其刚开始加入的时候属于王荣的团队,现在其自己到了高级业务员的级别,下面的团队已经独立出来成为其自己的团队了。要想加入纯资本运作,必须花3800元购买一股成为股东,成为股东后就有资格多买或者介绍别人来购买,但最多只能介绍三个人来购买。自己要买从第二股开始每股为3300元,自己购买的和介绍来的人购买的股份自上而下层层累加。其中一级股东是1至2股,是实习业务员股;二级股东是3至9股,是业务组长股;三级股东是10至64股,是业务主任股;四级股东是65至599股,是业务经理股;五级股东就是600股以上,就达到了高级业务员级别了。当做到四代老总的时候就要出局,然后由老总的下线再重复老总的过程。成为正式股东以后每发展一个人都有返利,发展下线人员越多,某拿的返利就越多。当加入这个行业以后,你就会想发展下线,只有这样你才能赚钱,一般是先打电话让朋友或者亲戚来考察投资项目,然后通过种种方法让他们主动加入和交钱,再由你的下线发展下线。其组织在慈溪地区的区域长是余磊和周某甲,他们下面有好几个经理室,其团队的经理室只是其中之一。其团队经理室里面有大总管、自律总管、自律配合总管、申购总管、能力总管和经晨总管这几个职位。担任这些职务的人都是王荣和吴长军在业务经理里面挑选能力出色的人直接任命的。其现在的经理室里面大总管是李然平、自律总管是邓某、自律配合总管是梅传军、能力总管是刘朝东、经晨总管是李某甲,这些总管管理其团队里面的人。其中大总管是经理室的负责人,负责整个经理室的工作;自律总管负责经理室成员的纪律作风;能力总管负责成员的培训;自律配合总管协助自律总管工作;经晨总管负责晨读和读羊皮卷;申购总管是每组的会计,把钱交给老总。这些总管平时还会开会碰头。其的上线是张春参,张春参的上线是张情理,张情理的上线是王荣,王荣的上线是吴长军。其的直接下线是张德宣和汪某,他们下面也有下线,其现在一共有37个下线,到现在为止,其自己获利2万多元。其现在认为其组织是一个传销组织,其也是被高额回报某诱惑才加入的。2.同案犯陆某的供述,供认:2012年4月中旬,其的表嫂林某让其到江苏丹阳给其介绍买化妆品的顾客,于是其和林某一起到了丹阳,其表哥曹某根请其到饭店里吃饭,让其抽出几天时间去了解一个生意。后来其大表哥曹某寿带其去走访,每天都有人给其讲这个生意,曹某寿还一直在旁边给其灌输这个投资项目是得到国家认可的。经过4天的介绍,其还是不相信就回去了。后来经过曹某根的劝说,其就决定投资了,把69920元钱打到了一个叫曹某梅的帐号里,其还向曹某根借了3万元。后来其把其老公胡某平和其姐姐的女婿张某喜叫过来发展成了下线。2013年3月份或4月份,其这个组织搬到了湖州,到了10月底又搬到了桐乡。在桐乡的时候,其的份额已经达到了600份,有了晋升老总的资格了。其等人在桐乡只待了半个月,其组织就搬到了慈溪。2014年3月底,曹某寿安排其坐飞机到某南去晋升老总。后来其等人在某南三亚龙悦某景大酒店开会,来了大概30个人的样子,曹某寿和曹某根也来了。当时有一个其没有见过的女子给其等人演讲,说其组织实行的五级三阶制已经改变了,一代老总没有保底工资,只有发展下线拿提成,一代老总可以从每份投资中拿500元的提成。其发现没有保底工资,就觉得是上当了。本来规定其等人晋升老总以后一个月时间是不能和外面的人见面和沟通的,因为其父亲病危,其就提前回家了。2014年4月13日晚上6点左右,其到了慈溪把上总后的实际情况告诉了曹某寿的下线,14日其回家办理父亲的丧事,15日其等人就报警了。其组织是按照五级三阶制进行管理的,五级就是分为实习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和老总,老总又分为一代老总、二代老总、三代老总和四代老总,最后就是出局制。投资是按照投资份额来计算,份额可以累计,每个人只能投资21份,第一份是3800元,以后每份3300元,下线的投资份额是累计到上线的份额里的。实习业务员的投资份额是1至2份,组长的投资份额是3至9份,主任的投资份额是10至64份,经理的投资份额是65至599份,老总的投资份额是600份以上。一代老总可以拿下线每份投资380元,二代老总可以拿57元,三代老总可以拿38元,四代老总可以拿19元。其组织内是上一代老总管理下一代老总,一代老总是管理、领导投资体系的,但他不直接出面,由下面的总管直接管理。现在其等人的一代老总是曹某寿,之前是曹某根。总管分为大总管、自律总管、自律配合总管、能力总管、申购总管和经晨总管。大总管直接管理其这个投资体系,其他总管要听大总管的,要每天晚上向一代老总汇报工作情况,一代老总有任务安排也会让他去做。现在大总管是张林,之前是张建,再之前是曹某寿。自律总管是管理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有权罚款。现在自律总管是汪甘奇,之前是童长发。自律配合总管是配合自律总管工作,现在是徐小祥,之前是汪甘奇。能力总管是管理提升介绍和宣传能力,现在是笪江林,之前是张林。申购总管是管理投资人入股投资的手续,他名下会有账户用来给投资的人打钱投资。现在的申购总管是房立志,之前是其自己。经晨总管是管理老经和老晨活动,现在是吴某燕,之前是石满某。其等人之间一般都用内部电话联系,电话卡是用120元钱买的,是老总发给大总管,大总管再发下来的。其等人一般四五个亲戚住在一起,其中有一个家长,其是住在某山新村5栋302室,家长是陈红娟和吴某燕轮流当的。其现在的级别是老总,份额是628份,其的下线有32人或33人。其的下线是王梅和张某喜,张某喜的下线是陆某霞,陆某霞的下线是吴某燕,吴某燕的下线都是她的亲戚朋友,王梅的下线是胡某平,胡某平的下线都是他的亲戚朋友。其的上线是曹某寿,曹某寿的上线是曹某梅,曹某梅的上线是杨咸文,杨咸文的上线是柏家平,柏家平的上线是曹某根。到现在为止,其投资了69920元,拿到了返利19000元,其发展下线拿到了4万多元的提成。3.同案犯周翠萍、李然平、杨子忠、胡娟娟、胡某峰、张建、张林、房立志、汪甘奇、吴某燕、笪江林等人的供述,供认其等人伙同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谢某甲、谢某乙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赚取非法利益的事实。4.证人余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是2013年7月经胡娟娟介绍在湖州加入“1040阳光工程”的,当时买了21份,是业务主任级别。2013年11月份其等人搬到慈溪,当时其属于周翠萍的团队,后来12月份的时候周某乙晋升为老总,其就属于周某乙的团队了。其组织里每个团队下面都设置了大总管、自律总管、自律配合总管、能力总管、经晨总管和申购总管,这些总管是团队老总上面的老总从下面业务经理中挑选出一些业务能力强的人担任的。其中大总管是协调下面五个总管的工作;自律总管、自律配合总管负责管理团队的纪律;能力总管负责团队成员的业务知识学习;经晨总管负责团队成员早上和晚上的会议;申购总管负责刚加入成员的汇款以及办手续等事情。其团队里面大总管是杨子忠,自律总管是胡某峰,经晨总管是孙某乙,申购总管是胡娟娟,其现在是业务经理级别。其的上线是胡娟娟,胡娟娟的上线是周某乙,周某乙的上线是周翠萍,周翠萍的上线是周某甲,周某甲的上线是谢某乙,谢某乙的上线是谢某甲,谢某甲的上线是余磊,余磊的上线是王荣。其的直接下线是桑某、陶某和汪某梅。到现在为止,其投资了69800元,拿到了返利19000元,其发展下线拿到了1万多元的提成。5.证人李某甲、邓某、史某、陈某、刘某甲、李某乙、黄某、孙某甲、汤某、李某丙、何某甲、马某、何某乙、吴某甲、吴某乙、郭某、吴某丙、李某丁、王某甲、赵某甲、李某戊、杨某、汪某、余某乙、陶某、罗某甲、王某乙、赵某乙、刘某乙、谢某丙、邵某甲、王某丙、桑某、朱某、邵某乙、李某己、张某甲、田某、罗某乙、张某乙、鲁某、孙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其等人在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谢某甲、谢某乙等人的组织、领导下进行传销活动,赚取非法利益的事实。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相关证人对相关被告人的指认情况;相关同案犯对相关被告人的指认情况。7.伞形图,证明:该传销组织人员的基本情况。8.担保书,证明:同案犯张雪、张春参向相关传销人员出具担保书的情况。9.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吴长军等人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判处相应刑罚的情况。10.预缴款凭证,证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向本院预缴违法某得等款项。11.到案经过、归案经过、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谢某甲、谢某乙的到案情况。12.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谢某甲、谢某乙的身份情况。13.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供认:其是在2012年7月份或8月份加入“1040阳光工程”传销组织的,当时其叔叔周某甲说在江苏宜兴有一个钢材生意把其骗了过去,其到了宜兴之后是周某甲来接其的,他把其接到他自己住的小区房子里,然后带其挨家挨户听别人讲“1040阳光工程”的事情。其大概听了一个星期就信了,然后其就回家筹钱,其凑齐了69800元之后就回到宜兴正式加入了传销组织,当时其是把钱汇到一个叫王荣的帐号里的。其加入之后发展的第一个人是杨子忠,当时是周某甲和其带着杨子忠挨家挨户去听课,后来他就加入了。然后其发展了胡娟娟,当时胡娟娟到了宜兴之后,其带着她挨家挨户串门了解行情,后来考察了一个星期左右胡娟娟也加入了传销组织。在其组织内,大总管是统筹分配下面总管的事情,传达上面老总的意思。申购总管主要负责申购的事情,有新人加入了,让他把单子填好,然后把单子交给老总,银行卡也交给老总。能力总管负责学习方面的事情,让他们背资料练口才,以便发展下线。自律总管主要负责纪律、作息时间和言谈举止等。自律配合总管是配合自律总管开展工作。经晨总管是负责会议方面的安排,还有晨读和晚上的会议。其2013年8月份或9月份在湖州被余磊任命为余磊团队的大总管,老总余磊交代其什么指令,其就把这些指令传达给下面的各个总管去落实。2013年11月底其等人从湖州搬到了慈溪某山新村,2014年3月底其晋升为老总。其升总之后去某南三亚开过会,当时一起去的还有张雪、陆某、张春参、曹某寿和周某甲等人,开会他们说其等人要打扮得光鲜亮丽一点,让别人觉得其等人有钱了,好让其他人留在传销组织里发展下线,其也知道升总以后是没有保底工资的。其的工资是上面的老总发的,加入传销组织后,其投入了69800元,到现在为止,其基本上没有亏损。14.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供认:大概2012年5月份,当时其在上某其公公那边的羊肉厂上班,其老公余磊打电话说他从姨妈王荣、姨父吴长军那里得知在江苏宜兴有一个很好的生意,让其也过去看看,其就坐车到了宜兴,然后王荣和余磊就带其去考察这个生意。到了考察的第7天,其觉得这个“1040阳光工程”还是不错的,其就决定加入了,当时其付了69920元,其中69800元是21份的份额钱,120元是电话费。其在宜兴的时候就是挨家挨户听课,练口才,了解这个项目以便可以向别人推荐,其首先发展了其的父亲谢某乙。当时王荣让其去办银行卡,其就是申购总管了,但具体时间其记不清了。2013年夏天,余磊通知其升为老总了,升总之后余磊带着其到嘉兴某宁开过升总会议,其下线的团队是周某甲在管理的。其传销组织团队下面有个经理室,经理室又分为自律总管、能力总管、申购总管、经晨总管和自律配合总管,这五个总管都归经理室大总管管理,大总管向团队老总负责,老总也是直接将上级的命令传达给大总管。其的上线是余磊,余磊的上线是王荣,王荣的上线是吴长军,吴长军的上线其记得是刘淼。其的下线是谢某乙和余见某,但余见某没有发展下线,谢某乙发展了周某甲,周某甲发展了周翠萍,周翠萍发展了周某乙和张会明,周某乙发展了胡娟娟和杨子忠,胡娟娟发展了胡某峰,胡某峰发展了孙某乙,杨子忠发展了魏发萍,其他的其不记得了。2013年4月份,其等人搬到了湖州,然后其检查出怀孕了,就回安徽老家养胎了,到2013年年底其才来慈溪。其升总以后就申请“隐身”了,没有具体参与团队的管理,但是其级别还是在的,工资余磊在帮其拿。其的工资是吴长军发的,加入传销组织后,其投入了69920元,到现在为止,其基本上没有亏损。15.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其当庭对本院认定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6.被告人谢某乙的供述,其对本院认定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谢某甲、谢某乙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公民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谢某甲、谢某乙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乙、谢某甲、谢某乙均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颜志康、施卓锋、赏彩霞、陈静分别请求对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谢某甲、谢某乙减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以适用缓刑。各被告人的违法某得,依法应予以追缴。据此,对被告人周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对被告人周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对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某人民币十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并处的罚某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周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某人民币九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并处的罚某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谢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某人民币十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某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被告人谢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某人民币十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某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五、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谢某甲、谢某乙的违法某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治  军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梁  鲁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施燕君(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某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某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某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某,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某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某,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某;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某。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条文一、关于传销组织层级及人数的认定问题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组织,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组织、领导多个传销组织,单个或者多个组织中的层级已达三级以上的,可将在各个组织中发展的人数合并计算。组织者、领导者形式上脱离原传销组织后,继续从原传销组织获取报酬或者返利的,原传销组织在其脱离后发展人员的层级数和人数,应当计算为其发展的层级数和人数。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言词证据的,可以结合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缴纳、支付费用及计酬、返利记录,视听资料,传销人员关系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互联网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证据,综合认定参与传销的人数、层级数等犯罪事实。四、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对符合本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的;(二)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某数额累计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三)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六十人以上的;(四)造成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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