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垣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聂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垣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某,男,1992年5月21日出生于山西省垣曲县,汉族,农民,住垣曲县。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垣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垣曲县看守所。垣曲县人民检察院以垣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垣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东、阮晓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垣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聂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晋MWE6**号二轮摩托车沿友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尖角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娄某某驾驶的晋MVT6**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聂某某、娄某某、郭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运城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所检验鉴定,被告人聂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测定为263.60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省运城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所鉴定书等其他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聂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聂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聂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晋MWE6**号二轮摩托车沿友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尖角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娄某某驾驶的晋MVT6**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聂某某、娄某某以及娄某某摩托车上的乘坐人郭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垣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垣公交认字(2014)第2014114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聂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作出运城道交所(2014)酒检字第1238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受检者聂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测定为263.60mg/100ml。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聂某某就民事部分对被害人娄某某、郭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针对本案犯罪事实部分,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垣曲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现场的情况。证据三、两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聂某某、被害人娄某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证据四、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聂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信息。证据五、证人娄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10月12日22时许,娄某某骑二轮摩托车带着郭某某、许某从垣曲县黄河路到尖角村送许某时,行驶到尖角村口左拐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一辆摩托车相撞。证人郭某某、许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娄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证据六、两份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两份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娄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0.00mg/100ml;聂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63.60mg/100ml.证据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聂某某、娄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证据八、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10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聂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到新城镇尖角村时,与一辆相对方向行驶的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聂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证据九、山西中条山集体总医院诊断证明、垣曲县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垣曲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实聂某某、娄某某、郭某某的受伤情况。证据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聂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针对本案量刑部分,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收条一份,证实被告人聂某某对娄某某的医药费用进行了赔偿。针对本案量刑部分,被告人聂某某提交的证据有:收条一份、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告人聂某某就民事部分对郭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郭某某的谅解。以上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人聂某某对公诉机关提交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共同证实被告人聂某某酒后骑摩托车与被害人娄某某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聂某某就量刑部分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公诉机关对量刑部分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真实的反映被告人赔付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黄夏萍审判员 花俊玲审判员 师东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云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