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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郑民三终字第2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万金卯、边月英与被上诉人河南路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金卯,边月英,河南路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三终字第20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金卯,男,汉族,1964年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丽,郑州市二七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边月英,女,汉族,1965年6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丽,郑州市二七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路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春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朝辉、陈振华,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万金卯、边月英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路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金卯、边月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丽,被上诉人路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路凯公司与万金卯签订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约定万金卯在路凯公司处购买宝马汽车一辆,车牌号豫RBE5**,单价432775元,首付130775元,欠款302000元,分期期限36个月。合同还约定,万金卯向路凯公司承担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和实现路凯公司债权的其它相关费用;如果万金卯不按本合同还款计划书付款及按时续保的,每逾期一日向路凯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元整等。边月英在分期付款销售合同购车人配偶栏签名,同日,边月英向路凯公司签署配偶承诺书,主要内容:边月英与万金卯系夫妻关系,对万金卯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轿车一事完全知晓,承诺完全同意上述行为,并愿意共同负担对路凯公司欠款的偿还等。同日,万金卯、边月英以该车辆为抵押,并由路凯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申请个人自用车贷款302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借款人自愿选择每月15日为还款日等。银行提供借款后,万金卯、边月英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银行借款,路凯公司为其承担了保证责任,分别于2014年3月25日、2014年4月25日、2014年5月25日、2014年6月25日、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25日分6次代万金卯、边月英偿还银行借款9400元、9210元、9400元、9200元、9250元、9400元,共计55860元。路凯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万金卯向路凯公司支付代偿本金55860元、利息973.94元,违约金主张500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63833.94元(利息应支付至清偿之日,前述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2、边月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万金卯、边月英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路凯公司与万金卯、边月英签订的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路凯公司在万金卯、边月英支付了所购车辆的首付款后,向万金卯、边月英交付了车辆,并为万金卯、边月英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申请个人自用车贷款302000元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万金卯、边月英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偿还借款,路凯公司作为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代其偿还了银行借款本金558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路凯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万金卯、边月英追偿。路凯公司要求万金卯、边月英给付路凯公司为其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55860元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路凯公司代为还款的时间和金额分段分别计算,自路凯公司2014年3月25日第一次代万金卯、边月英还款之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路凯公司六次代万金卯、边月英所还借款的利息经计算共计897.11元。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及路凯公司和万金卯、边月英双方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的约定,路凯公司向万金卯、边月英主张违约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路凯公司要求万金卯、边月英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虽然合同中有约定,但路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支付该费用,故对路凯公司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万金卯、边月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南路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万金卯、边月英代为偿还的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的自用车贷款55860元,赔偿路凯公司利息897.11元(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向路凯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以上共计61757.11元,并向路凯公司支付以5586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路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5元,由万金卯、边月英负担1344元,河南路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1元。宣判后,上诉人万金卯、边月英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万金卯、边月英支付路凯公司违约金无法律依据;边月英不是实际借款使用人,边月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万金卯独自承担还款责任,并且不支付违约金。被上诉人路凯公司辩称:路凯公司与万金卯签订的《分期付款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而万金卯却拒不履行自身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所以根据双方的约定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万金卯应承担向路凯公司支付55860元的垫付款及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等责任。从边月英签订的配偶承诺书可以看出,边月英对万金卯向路凯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轿车一事完全知晓,由此可知边月英对万金卯买车的行为是同意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边月英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万金卯与路凯公司签订的《分期销售合同》中约定:“如果万金卯不按本合同还款计划书付款及按时续保的,每逾期一日向路凯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元整。”本案中,万金卯逾期六个月仍未偿还银行贷款,路凯公司为其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55860元,万金卯的违约行为必然给路凯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路凯公司仅主张违约损失5000元未超过合同约定。万金卯、边月英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违约金,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边月英向路凯公司签署的配偶承诺书中载明了“本人对万金卯分期付款购车一事完全知晓,如万金卯不能履行还款义务,路凯公司可以向本人要求还款,本人愿意接受法院强制执行”等内容,据此可以认定万金卯分期付款购车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判令万金卯与边月英共同偿还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万金卯、边月英关于边月英不是借款使用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5元,由上诉人万金卯、边月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铸审 判 员  刘俊斌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