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4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大连博尔泰化学有限公司与长春万向部件有限公司、吉林新立德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博尔泰化学有限公司,长春万向部件有限公司,吉林新立德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414-1号原告:大连博尔泰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港城佳园7栋28-4号。法定代表人:贾红梅,总经理。被告:长春万向部件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自由大路118号210室。被告:吉林新立德部件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汽贸大厦3505号。法定代表人:李平一,总经理。原告大连博尔泰化学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万向部件有限公司、吉林新立德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大连博尔泰化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长春万向部件有限公司、吉林新立德部件有限公司5231618.75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人营口富斯德塑料有限公司位于营口市西市区五台子办事处金牛山大街西89号(地号1056189,图号17-36,使用权面积壹万捌仟叁佰点零零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大连博尔泰化学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长春万向部件有限公司、吉林新立德部件有限公司5231618.75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查封担保人营口富斯德塑料有限公司位于营口市西市区五台子办事处金牛山大街西89号(地号1056189,图号17-36,使用权面积壹万捌仟叁佰点零零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执行。审 判 长 孙长虹人民陪审员 张 微人民陪审员 郑 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