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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无业。2002年12月26日因犯拐卖妇女罪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饮酒后驾驶宁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经泰顺县雅阳镇里洋坪村杨厝底27号门前路段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经鉴定,蔡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6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的陈述;到案情况的说明;理化检验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员查档记录、车辆查询信息、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款限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季龙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赵微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