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殷踊、蔡晓兰与王玉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踊,蔡晓兰,王玉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676号原告殷踊。原告蔡晓兰。被告王玉明。原告殷踊、蔡晓兰诉被告王玉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发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踊、蔡晓兰、被告王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踊、蔡晓兰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合法取得南充市顺庆区白土坝路93号面积41.75平方米的门面房产权证书(房产证号为004580**),次年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被告王玉明以与原房产开发商有经济纠纷为由一直占用该房屋,原告取得房屋产权后多次要求被告尽快搬离并归还房屋,均遭被告其拒绝,称要解决其与原房产开发商的经济纠纷后才归还原告房屋。原告认为被告与房产开发商之间的纠纷与原告无关,被告侵占原告的合法房产多年,应返还原告房屋并赔偿原告相应的租金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归还原告房屋,无条件搬迁;2、承担原告三年房屋租金损失6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殷踊、蔡晓兰所举证据为:1、二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房屋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对南充市顺庆区白土坝路93号面积41.75平方米的门面房享有合法所有权。被告王玉明辩称:我所占的门面原来是开发商罗智国的办公室,我是罗智国的亲姨娘,99年罗智国请我和我老伴帮他们守工地和办公室,每人每月600元工资,一直就住在该门面内。2006年后罗智国先是长期不知下落,后来又死了,所以一直都没给我们发工资。原告虽然购买了该门面,但必须先把我的工资付给我,我才得搬出去。被告王玉明所举证据为刘通贵、刁咏梅等签名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玉明与罗文德夫妻二人从1999年10月到2006年9月,由原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智国请来看守该公司所承包建设的工地,口头约定每人每月600元工资,并安排二人在所建房屋的第一号门面房(本案讼争房屋)里面居住(外面部分作为公司办公室),并看守此房屋。后因罗智国逃离公司,至今未给二人结算工资和其他报酬。经审理查明:原告殷踊、蔡晓兰系夫妻关系。二原告购买了南充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宏建公司)开发并出售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白土坝路93号营业用房一处,建筑面积41.57平方米。2011年10月18日,二原告取得该房房屋产权证,证号为南房权证顺字第004580**号。2013年10月17日,二原告取得该房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南充市国用(2003)第026501号。被告王玉明系宏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罗智国聘请的看守工地合办公室的人员,工作期间为1999年10月到2006年9月,其间一直居住在上述门面房内(门面外间部份为宏建公司办公司)。后被告以宏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智国一直未给其结算工资为由,一直在该门面房内居住,并将宏建公司办公室部分用于经营小卖部至今。原告取得该门面房所有权后,多次要求被告搬出房屋,被告以原房产开发商欠其工资为由拒不搬出。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了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二原告依法取得本案讼争房屋的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享有该房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被告王玉明以宏建公司欠其工资为由占用宏建公司已经出售给原告的房屋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属于不合法占有。被告王玉明与宏建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应另行向宏建公司主张,其要求原告先将宏建公司欠其的工资支付后才搬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并归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房屋三年共6万元的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该损失金额的来源和构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搬出南充市顺庆区白土坝路93号房屋,将该房屋归还给原告殷踊、蔡晓兰;二、驳回原告殷踊、蔡晓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王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发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易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