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1
案件名称
张苏花与程桂芬、石宁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苏花,程桂芬,石宁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482号原告张苏花。委托代理人于惠荣,平度鑫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桂芬。被告石宁涛。系被告程桂芬之子。原���张苏花与被告程桂芬、石宁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苏花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惠荣、被告程桂芬、石宁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苏花诉称,2011年期间被告程桂芬的丈夫石伯尧从原告处购买化肥,结算时欠化肥款2885元,于2013年2月8日出具欠条1份,证实了欠款的金额,至今未付。被告程桂芬的丈夫石伯尧因病去世,遗产由二被告继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2885元。被告程桂芬、石宁涛辩称,对此欠款我已付给石永明2800元,石永明是原告的前夫。针对被告提交的石永明收条,原告称不是石永明本人所写,要求石永明本人出庭予以证明。经本院向被告程桂芬、石宁涛释明,被告程桂芬、石宁涛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收条确属石永明本人书写。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子关系。2013年2月8日,被告程桂芬的丈夫石伯尧从原告处购买化肥,结算时欠化肥款2885元。被告程桂芬的丈夫石伯尧因病去世,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欠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张苏花与石永明于2013年5月份离婚。以上事实,由石伯尧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石伯尧从原告处购买浩林化肥欠款2885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债务系石伯尧与被告程桂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共同债务,应由家庭成员程桂芬、石宁涛共同偿还。被告程桂芬、石宁涛辩称对此欠款已付给石永明2800元,但庭审中,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收条确属石永明本人书写,且原告亦不认可,故被告程桂芬、石宁涛应承担清偿义务。原告张苏花起诉向被告程桂芬、石宁涛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桂芬、石宁涛偿还原告张苏花化肥款288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邮寄费120元,合计170元,由被告程桂芬、石宁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敬日审 判 员 王惠国人民陪审员 董代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友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