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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2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蒋莹与陈作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莹,陈作庆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29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莹,女,1957年11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作庆,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缪仁康,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莹因与被上诉人陈作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8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作庆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蒋莹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后因蒋莹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购房款,经催告也未能在宽限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经平等协商,双方于2014年2月16日签订《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双方一致同意解除买卖合同,并约定蒋莹于协议签订之日起35日内支付违约金余款21万元整以弥补我因此遭受的损失,逾期按月息2%支付利息。但协议书签署后,虽经一再催促,蒋莹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约定,逾期后更明确拒绝支付上述款项。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诉至法院,请求:1、蒋莹向我支付21万元整;2、蒋莹按每月2%向我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4月1日应付金额为1260元,实际支付数额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期);3、诉讼费由蒋莹承担。蒋莹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和陈作庆是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我准备买陈作庆的房子,当天付了20万元定金。我从2014年1月6日就提出不买房子了,因为开始签合同之前中介说我能够银行贷款380万元,是30年期限,我相信了中介就签订了合同,后来签订合同后中介说我只能贷款220万元,所以我付不起房款,就决定不买了,2014年1月7日陈作庆说如果我毁约按合同约定要赔偿144万元(合同价款700万元,但是补充协议上又加了20万元,总共是720万元的20%),我害怕,也不懂法,然后就给陈作庆付了10万元,到了1月28日又付了132000元。这两笔钱是陈作庆按照买卖合同附件五第二、三条收的我的232000元过桥费,其实我不愿意给,但是陈作庆总是用144万元吓唬我。为了买该房屋,我已经支付给陈作庆432000元了。我托中介公司找客户把房子卖给别人,但是陈作庆总是不配合,丧失了很多把房屋卖给别人的机会,最后陈作庆把房屋卖给他的邻居了,比卖给我的价格低了41万元,他是679万元卖给邻居,我并不同意这个价款,我的意思是不让我补41万元价差卖房我没意见。我不愿意签订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但是陈作庆总说如果不签就让我赔144万违约金,我害怕就签订了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不是我自愿签订的。我认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不公平,为了买房我已经损失了20万定金及232000元垫资款,我不同意再按照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支付21万元。我认为我是被逼无奈签订的,我要求撤销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中再让我支付21万元违约金的条款及迟延履行的条款,综上我不同意陈作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作庆与蒋莹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蒋莹购买陈作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103号房屋。后因蒋莹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购房款,经催告也未能在宽限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经协商,陈作庆(甲方)蒋莹(乙方)双方于2014年2月16日签订《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约定:”一、甲方与乙方在2013年12月25日签订合同,由于乙方不能按合同规定日期支付房款,构成违约。二、由于乙方违约给甲方二次卖房造成损失共计41万元。三、乙方同意支付违约金41万元给甲方做为补偿甲方的损失。四、甲方已收到的原购房定金二十万元,不再退还给乙方,现作为违约金的部分款项;余款21万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5日内付清。逾期按照每十万每月息的2%支付利息给甲方,逾期不得超过两个月。五、乙方自愿解除原合同,放弃购买甲方房屋,无权干涉甲方房屋处置权。六、本协议共2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法律约束力。七、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之前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自本协议的生效而自行失效。”上述协议签订后,蒋莹至今没有将余款21万元支付给陈作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承包合同、劳务协议、证明、材料款收据、租赁费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陈作庆、蒋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因蒋莹违约不能购买陈作庆房屋,基于陈作庆的损失,双方后来签订的《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也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也属有效。现蒋莹未能按照约定给付相应违约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陈作庆要求蒋莹支付剩余违约金具有事实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给付的利息部分约定过高,法院酌情调整。对于蒋莹所持抗辩意见,缺乏充足有效的证据支持,对此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蒋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陈作庆违约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开始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陈作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蒋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主张为: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作庆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作庆负担。上诉理由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并非蒋莹真实意思表示,系在陈作庆以144万元违约金相威胁的情况下签订,故不应当依据《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支付21万元违约金及利息。陈作庆对此答辩称:《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蒋莹所述胁迫没有依据,不同意蒋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作庆、蒋莹之间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合同签订后,蒋莹未履行交纳购房款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此后双方签订的《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关于解除合同及违约责任所达成的合意,该协议亦属有效,蒋莹应按照协议约定数额向陈作庆支付违约金。故一审法院支持陈作庆要求蒋莹支付剩余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蒋莹上诉称《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系在受到威胁的状态下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就其意思表示存在瑕疵提供充分证据,在该协议书未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下,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六十八元,由蒋莹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六十八元,由蒋莹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新泉代理审判员  夏根辉代理审判员  徐 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舒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