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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衢民申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张海芬与汪冬明、汪炎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海芬,汪冬明,汪炎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民申字第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海芬。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汪冬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汪炎盛。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才孝。委托代理人:程江艇。再审申请人张海芬因与被申请人汪冬明、汪炎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14)衢开巡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海芬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将部分医疗费和汪冬明在再审申请人住院期间支付的3000元予以扣除,认定误工时间120天和交通费1500元,未予支持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均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法申请再审。三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张海芬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原判决扣除的部分医疗费,系张海芬非涉案所受伤害医疗费用,理应予以扣除。张海芬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汪冬明在其住院期间支付的3000元系额外补助的主张,且与汪冬明在原审庭审时的答辩不符,故张海芬认为该款项不应予以扣除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公安部相关规定,酌情认定120天的误工时间和1500元的交通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后续治疗费,可在该项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故张海芬的再审申请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海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海芬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舒红胜代理审判员  郝宽国代理审判员  胡建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陈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