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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商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平阳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林初连、叶晓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平阳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林初连,叶晓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307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平阳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住所地:平阳县昆阳镇汇水河路C幢一、二层。负责人:李忠闪,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陈新,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董蓓,系该行员工。被告:林初连。被告:叶晓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平阳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诉被告林初连、叶晓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继斌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平阳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董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初连、叶晓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平阳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起诉称:2013年7月23日,被告林初连、叶晓霞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WZZX16S12020130105-21),约定:被告林初连、叶晓霞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xxxx房屋为被告林初连与原告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3日期间所发生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额11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7月23日,被告林初连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WZZX16S12020130105),约定:被告林初连向原告借款6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3起至2014年7月23日,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2%,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10.8%计收,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林初连发放贷款660000元。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林初连仅偿还本金13223.36元及期内利息,剩余借款本金646776.64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初连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46776.64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至执行完毕之日(暂算到2015年2月5日,利息28522.6元、期内利息复利515.53元);2、原告对被告林初连、叶晓霞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xxxx房屋在依法变价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11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逾期利息、期内复利的计算方式为:逾期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9月12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及逾期利息复利(以未还罚息为基数,自2014年9月12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同时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中实现债权费用为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平阳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个人经营性信贷业务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凭证、放贷通知书、贷款直通发放借款凭证,证明被告林初连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被告林初连向原告借款660000元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林初连、叶晓霞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xxxx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限额为1100000元的抵押担保,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5、欠息账单、对账单,证明被告林初连结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6、本院(2015)温平保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支付保全费用5000元的事实(当庭提供)。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初连、叶晓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初连、叶晓霞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12日,被告林初连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平阳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申请借款66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经营性信贷业务申请书,被告叶晓霞作为被告林初连配偶在借款申请书的“借款申请人、抵押人及配偶申明承诺”栏上以连带还款责任人和抵押物共有人身份签名确认。2013年7月23日,被告林初连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WZZX16S12020130105-21),约定:被告林初连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xxxx房屋为其与原告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3日期间所发生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额11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7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7月23日,被告林初连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WZZX16S12020130105),约定:被告林初连向原告借款6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3起至2014年7月23日,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2%,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10.8%计收,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2013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林初连发放贷款660000元。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林初连已偿还2014年9月11日前的利息、逾期利息,并已偿还借款本金13223.36元。剩余借款本金646776.64元及自2014年9月12日起的逾期利息至今未予偿还。另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温平保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支付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平阳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被告林初连、叶晓霞签订的《个人经营性信贷业务申请书》、与被告林初连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主体适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必须依法全面履行。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林初连仅偿还部分本息,尚欠借款本金646776.64元及自2014年9月12日起的逾期利息至今未予偿还,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及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林初连偿还借款本金646776.64元及自2014年9月12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初连、叶晓霞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xxxx房屋为被告林初连与原告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3日期间所发生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额11000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原告要求对被告林初连、叶晓霞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xxxx房屋以折价、变卖或拍卖后所得价款在11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用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初连、叶晓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初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平阳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本金646776.64元及逾期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9月12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若被告林初连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林初连、叶晓霞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xxxx房屋(所有权证号:平阳县房权证鳌江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09)第xxxx号)所得价款在11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8元,减半收取5279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由林初连、叶晓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0558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杨继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周雨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