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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油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贺某甲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甲,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1197号原告:贺某甲,女,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委托代理人:王树林,江油市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委托代理人:母贤俊,绵阳市涪城区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余浩,绵阳市均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贺某甲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彦文独任审理,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林、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3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贺某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尽丈夫的责任和义务,不关心和照顾原告及儿子的生活,对家庭的开支不闻不问。2011年11月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贺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其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承担50%,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尽到了丈夫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且自己系上门女婿,平时挣的钱都用于这个家庭。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甲和被告吴某某于2000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2月25日在江油市含增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8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贺某乙。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双方之间平时有往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贺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其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承担50%,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婚生子贺某乙的人口信息、结婚证和证明、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相互体贴。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了多年,并共同抚育了儿子,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对待婚姻应当采取慎重的态度。原、被告婚后为了改善家庭经济条件而外出务工,双方之间有来往但沟通不够,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若原、被告采取正确的方式解决矛盾,双方多理解、多沟通,是有和好可能的,且原告贺某甲也未向本院出示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彦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