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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皇执字第75异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刘晓会与刘心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晓会,刘心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皇执字第75异1号案外人郑尚仁,。申请执行人吴晓会。委托代理人于静。被执行人刘心弛。本院在执行刘晓会与刘心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郑尚仁于2015年3月30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郑尚仁称,法院在执行中查封的被执行人刘心弛名下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88-4甲号1-1-3房产,其已于2012年8月29日以30万元人民币从被执行人手中购买(系扣除贷款后的房价),并支付部份该房产贷款,于2013年6﹑7月实际控制,收到房屋及钥匙,要求法院解除该房产的查封,并以房产转让合同,被执行人收条,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婚姻关系证明,欠银行贷款兑帐单,房产证、契证、公证书,房屋钥匙贷款偿还卡为凭。本院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于2013年11月6日,经诉讼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88-4甲号1-1-3房产,效力及于执行。本院认为,案外人提供的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房产转让合同及收条显示案外人支付房款并约定由其承担剩余贷款后近8个月后方能实际入住购买房产,且案外人自诉取得房屋及钥匙后并未实际入住,此行为不符合交易习俗,不能认定案外人具备善意第三人的要件,案外人提供的(2012)辽证民字第16617号公证书的公证内核为授权委托书,仅证明第三人在委托期限内对该房产有行使处分的权利,不能证明房产转让行为的客观真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郑尚仁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白 山审判员 张亚莉审判员 费铁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