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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51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82年6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凯里市,,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凯里市(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驾驶贵HS93**号二轮摩托车至中山市古神公路横栏镇三沙村某科技对开路段时,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粤TLW1**号小汽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告人潘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随后,被告人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潘某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68.9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栏大队出具的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血样送检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潘某某及被害人李某某的驾驶证信息查询资料、贵HS93**号二轮摩托车及粤TLW1**号小汽车的车辆信息登记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诊断证明、证人潘某前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潘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宏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 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