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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何汉均、冉海英与诸暨维恳机械有限公司、何海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汉均,冉海英,诸暨维恳机械有限公司,何海维,张陈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852号原告:何汉均。原告:冉海英。被告:诸暨维恳机械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何海维。被告:何海维。被告:张陈美。原告何汉均、冉海英与被告诸暨维恳机械有限公司、何海维、张陈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汉均、冉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维恳机械有限公司、何海维、张陈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汉均、冉海英诉称:原告何汉均、冉海英以及被告何海维、张陈美均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5日、2014年2月1日,两被告经营的诸暨维恳机械有限公司因经营所需,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相应利息。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何海维、张陈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诸暨维恳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何汉均、冉海英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何海维、张陈美于2013年10月15日向两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诸暨维恳机械有限公司担对该借款提供担保以及三被告于2014年2月1日向两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诸暨维恳机械有限公司、何海维、张陈美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材料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5日,被告何海维、张陈美因经营所需向原告何汉均、冉海英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5%,并由被告诸暨维恳机械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2月1日,被告何海维、张陈美、诸暨维恳机械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何汉均、冉海英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何汉均、冉海英与被告何海维、张陈美、诸暨维恳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与保证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何海维、张陈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以及被告何海维、张陈美、诸暨维恳机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相应借款及利息,并主动将月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被告诸暨维恳机械有限公司对借款150000元的担保方式,依法应视为被告诸暨维恳机械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冉海英、何海维、诸暨维恳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海维、张陈美应归还原告何汉均、冉海英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诸暨维恳机械有限公司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何海维、张陈美、诸暨维恳机械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何汉均、冉海英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何海维、张陈美负担,被告诸暨维恳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