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刘连群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连群,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连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洪继梁。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法定代表人王伟鸣。上诉人刘连群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4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本市复兴中路XXX弄XXX号三层西前厢房、三层西前厢阳台系刘连群承租的公房,房屋类型旧里,租赁凭证上记载三层西前厢房面积12.8平方米,三层西前厢阳台面积15.3平方米,核定建筑面积19.71平方米。2009年10月25日,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下称黄浦教育局)取得沪卢房管拆许字(2009)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刘连群户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内。经拆迁人评估,涉案房屋市场评估单价三层西前厢房为22,660元/平方米。该地块拆迁范围内被拆除房屋平均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20,680元/平方米。拆迁人向被拆迁户送达了评估报告。另查,刘连群户内在册人口1人,即刘连群本人。拆迁人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该基地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认定该户被拆除房屋价格补偿款789,783.72元,面积奖励费98,550元,就近购房补贴15万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万元、搬家补助费500元、其他费用按实结算。拆迁期间,黄浦教育局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与刘连群户进行了协商,并给予了该户两次看房机会,又提供了相应补偿方案供其选择,但未能与该户达成协议。2014年4月24日,拆迁人向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黄浦房管局)提出行政裁决申请。黄浦房管局受理后两次召开审理协调会议,刘连群户未参加会议,故未能达成协议。因刘连群对评估价格提出异议,黄浦房管局于同年5月7日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提出评估鉴定申请,并向刘连群送达了鉴定申请受理单、专家鉴定现场查勘通知,但5月13日专家查勘当日刘连群户无人在家,故鉴定终止。黄浦房管局遂于同年5月22日作出黄房管拆(2014)0151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主文为:1、刘连群户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复兴中路XXX弄XXX号,迁入本市明中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9.24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经评估房屋价值为1,119,836.5元,基地供应价为839,748.4元)现房内。2、刘连群支付黄浦教育局房屋调换的差价款49,964.68元。3、黄浦教育局支付刘连群户面积奖励费98,550元、就近购房补贴15万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万元。4、黄浦教育局支付刘连群户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并根据刘连群户搬迁日期支付签约搬迁奖励费。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后,刘连群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同年10月20日作出维持上述房屋拆迁裁决的决定。刘连群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房屋拆迁裁决。原审期间,黄浦教育局表示愿意另行支付刘连群户被拆迁房屋认定建筑面积以外使用面积补贴款58,202元。原审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拆迁人因与被拆迁户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向黄浦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该局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向刘连群户送达了裁决申请、审理协调会通知等文件,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黄浦房管局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及涉案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对被拆迁户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予以安置,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符合该拆迁基地的安置补偿政策。黄浦房管局以经其审核的安置用房对被拆迁户进行房屋调换,符合相关规定。此外,刘连群在庭审中出示公房租赁凭证,主张黄浦房管局及黄浦教育局认定房屋面积错误。根据刘连群所在基地拆迁政策,独用阳台的面积按照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予以补偿。经查,在拆迁及裁决过程中刘连群未曾向黄浦教育局或黄浦房管局提供公房租赁凭证,也未向黄浦教育局提出对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进行丈量的书面申请,庭审中刘连群亦拒绝申请对阳台使用面积予以丈量。故对刘连群户补贴计算的误差,系由刘连群自身原因造成。鉴于拆迁人自愿补足该户差额,与法不悖,原审予以准许。至于刘连群认为拆迁许可证不具有合法性的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刘连群要求撤销被诉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一、驳回刘连群的诉讼请求;二、判令黄浦教育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刘连群58,202元。判决后,刘连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连群上诉称,黄浦房管局无权颁发拆迁许可证,黄浦教育局拆迁人资格违法,黄浦房管局亦不具有裁决主体资格。115地块拆迁范围内房屋房地产估价不具有法律效力,拆迁中招投标活动程序不合法,拆迁补偿方案未经批准。黄浦房管局未查明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是否送达被拆迁人即作出裁决,程序违法。被诉裁决安置方案及补偿不合法,不合理。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起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延长许可通知及市局批复、拆迁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拆迁实施单位的营业执照、拆迁资格证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委托书、公房租赁证明及户籍资料摘录、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及收件回执、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收件回执、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标准公告、刘连群户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和看房单及送达回证、协商记录、安置房产权证明和估价报告、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审理协调会签到及记录、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房屋拆迁裁决书的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1年1月21日公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09年核发,故上诉人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适用原有的拆迁规定。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屋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法定职权。拆迁人黄浦教育局因与上诉人经协商未能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受理后,两次组织拆迁双方召开协调会,因上诉人户未参加,致双方未达成协议。被上诉人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行政执法程序合法。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向上诉人户送达了被拆迁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单,并未影响上诉人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的权利;该估价分户报告单系由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作出,可以作为认定被拆迁房屋补偿价值的依据,上诉人认为评估程序违法、评估价格失实,但未提供事实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所认定的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及评估价格、房屋价值补偿款、安置房屋价值以及房屋差价款等证据充分、计算正确,未侵犯上诉人户的合法权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对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所提异议,不属于本案房屋拆迁裁决的审理范围。上诉人户独用阳台部分的补贴的差额系上诉人自身原因造成,原审期间,拆迁人自愿补足上诉人户该部分补贴的差额,原审予以准许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连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浩方代理审判员 王 征代理审判员 张 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国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