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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衢民申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开化瑞达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与芮全福、李琴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芮全福,开化瑞达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李琴,南京天东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南京创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拟稿:核稿:签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衢民申字第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芮全福(曾用名芮金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晓江,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开化瑞达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小蒿。委托代理人:林志军,浙江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锡清。原审被告:李琴。系芮全福之妻。原审被告:南京天东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天明。原审被告:南京创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琴。再审申请人芮全福因与被申请人开化瑞达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琴、南京天东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南京创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14)衢开商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芮全福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二审期间被申请人承认收到六台齿轮箱,但一审法院对被申请人收到六台齿轮箱的事实未认定,属事实认定不清。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以南京创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时尚未成立,主体不适格为由,而认定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三条的规定,该合同应属有效。3.原审判决漏判被申请人返还浆料釜、冷凝器各三台。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十一)项之规定,依法申请再审。本院认为,芮全福所提供的“新证据”是被申请人在二审中(后上诉人撤回上诉)的陈述,不属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新证据,且芮全福也承认该陈述内容与涉案合同无关,故该申请事由不成立。原审以南京创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订立合同时,尚未成立,主体不适格为由,认定该合同无效,属判决说理,非属法律适用,也不影响案件实体判决,故该申请事由也不成立。芮全福所提的原审漏判问题,因芮全福在原审中并未提起反诉,且原审判决只是有一项裁判主文不够具体,不属漏判,申请人的该项申请事由也不成立。综上,芮全福所提再审申请事由均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芮全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舒红胜代理审判员  胡建涛代理审判员  郝宽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陈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