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123号原告崔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刘某,现年18周岁。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夫妻间矛盾较大,无法进行沟通,现已无法正常生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2本。意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户口复印件。意在证明婚生女孩刘某的身份事项。证据三、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从2013年3月29日起在该处做保洁员,一直在哈尔滨市单独生活,已与其丈夫分居两年。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是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证据的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原、被于1996年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刘某,现19周岁,已能够独立生活。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离家到哈尔滨市做保洁员,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已满两年。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3月29离家打工,与被告长时间分居,相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已分居2年,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君审 判 员 岳大巍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冰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