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通江县信用联社与被告李某某、赵某某、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某某,赵某某,赵某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417号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称通江县信用联社)。住所地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军,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通江县广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被告赵某某,女。被告赵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吴家峰,四川竞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通江县信用联社与被告李某某、赵某某、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鸿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先君,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及被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家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夫妇于2009年3月18日在我处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约定月利率6.6‰,被告赵某甲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资金利息(还款时按门柜实际计算为准)。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赵某甲辩称:借款属实,但展期申请上我没有签字同意展期;我与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该笔借款由李某某偿还,我不应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责任。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为李某某、赵某某借款担保属实,但已过担保期间,我不应承担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等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通江县信用联社与被告李某某、赵某某于2009年3月18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月利率为6.6‰。被告赵某甲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并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通江县信用联社于同日向被告李某某支付借款10万元,该笔借款资金利息结至2012年2月11日。2012年3月13日,被告李某某由于资金紧张,向原告通江县信用联社申请展期并提交《借款展期申请书》。同日,原告通江县信用联社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同意延期至2013年9月14日,约定延期后月利率按9.9751‰计算,被告李某某签字确认。延期后被告赵某甲未书面同意继续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在本院进行诉讼备案登记。同时查明,被告李某某与赵某某于2014年4月29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在通江县信用联社的贷款10万元本息由李某某偿还,债权由李某某享有。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通江县信用联社与被告李某某、赵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通江县信用联社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0万元,履行了借款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二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虽然被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14年4月29日离婚,约定在通江县信用联社的贷款由李某某偿还,因该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的规定,被告赵某甲对原告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某某作为借款的保证人,与原告通江县信用联社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其中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李某某申请延期后未经被告赵某甲书面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的规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仍为原合同约定的期限即2014年3月17日,虽然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在本院进行诉讼备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的规定,被告赵某甲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已过,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辩称延期借款申请书及延期还款协议未签字以及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协议约定由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息,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因其抗辩理由违背了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甲辩称担保已过担保期间,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并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清偿时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鸿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显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