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中民一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丘北县官寨乡人民政府与陶正洪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正洪,丘北县官寨乡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中民一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正洪,男,壮族,1955年8月15日生,住丘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丘北县官寨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丘北县官寨乡官寨街上。组织机构代码:01521541-8。法定代表人李登发,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姜德彪,该乡人民政府党委副书记。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思祥,丘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陶正洪因与被上诉人丘北县官寨乡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丘北县人民法院(2014)丘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号组织上诉人陶正洪、被上诉人丘北县官寨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姜德彪、张思祥进行法庭调查、调解,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是:被告陶正洪于1994年1月被官寨乡人民政府委派到官寨乡植物油脂加工厂任副厂长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2年10月10日丘北县官寨植物油脂加工厂被注销。该厂停产被注销后被告一直守护加工厂至今。2013年9月,被告陶正洪向丘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官寨乡人民政府补缴纳陶正洪1990年8月至今的五项社会保险费以及1996年至今的基本生活费。2014年5月10日,丘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第3号裁决书,裁决由官寨乡人民政府补缴陶正洪1995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养老保险费的单位承担部分及利息;由陶正洪补缴1995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养老保险费的个人承担部分及利息;个人应承担部分由陶正洪缴到官寨乡人民政府,再由官寨乡人民政府将单位、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全部缴到丘北县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缴费基数按各年度企业最低缴费基数核定,缴费金额由官寨乡人民政府和陶正洪共同到丘北县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丘北县官寨乡人民政府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丘北县官寨植物油脂加工厂于1994年4月25日批准成立,属于独立核算的机关办集体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为丘北县官寨乡人民政府。该企业被注销时债权债务承接人均为丘北县官寨乡人民政府。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陶正洪主张其于1990年8月被聘到官寨乡人民政府工作,1994年4月又被政府委派到官寨乡植物油脂加工厂工作至今,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本案证据,丘北县官寨乡植物油脂加工厂是属于独立核算的机关办集体所有制企业,由于当时特定的经济社会历史原因,官寨乡人民政府委派陶正洪担任加工厂的副厂长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是政府对企业的一种行政管理行为,并不代表陶正洪是受聘于官寨乡人民政府。被告陶正洪的主张仅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而无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本院依职权依法调取的情况说明亦证实,在官寨乡人民政府职工工资花名册中无陶正洪的名字。故原告丘北县官寨乡人民政府与被告陶正洪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确认原告丘北县官寨乡人民政府与被告陶正洪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陶正洪负担。原审判决送达后,陶正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丘北县人民法院(2014)丘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根据当时政策,积极发展乡镇企业。1990年将上诉人聘到该政府企业工作,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一直安排上诉人从事职工工作,上山下乡。1994年4月25日官寨乡人民政府成立官寨植物油脂加工厂,以委派的方式委派上诉人到该厂担任法定代表人,此后上诉人一直坚守岗位至今。在官寨乡政府向丘北法院起诉前,上诉人已向丘北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丘北县劳动仲裁委作出(2014)第3号裁决书,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定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部分社会保险费用。被上诉人起诉仅主张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请求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书,劳动仲裁裁决书已生效,并且与一审判决结果相矛盾。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当事人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对法律的狭义理解。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判决劳动关系的存在是多种多样的,并不仅限于职工工资花名册,官寨乡政府曾于1995年发生火灾,职工花名册已烧毁。官寨乡政府在一审中未提供职工花名册原件进行核对,丘北法院也没有调到相应的职工花名册资料。官寨乡政府历任领导胡某1(原党委书记)、杨某(原乡长、党委书记)、张某(原党委副书记、副乡长)均证实当时聘用上诉人到政府企业办工作是经过党委、政府领导班子讨论决定的,之后上诉人到官寨乡政府上班,1994年成立油脂加工厂,上诉人是由被上诉人委派担任该厂的法定代表人,有《内资企业登记信息》可以证实,丘北县法院仅以工资花名册中没有陶正洪的名字为由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官寨乡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陶正洪于1990年8月到1994年4月在丘北县官寨乡植物油脂加工厂任副厂长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是政府对企业的一种行政管理行为,并不代表陶正洪是受聘于官寨乡政府。植物油脂加工厂是属于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机关办集体所有制企业。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植物油脂厂于1996年12月停产后,陶正洪开办筷子加工厂,自主经营,该行为与我方无任何关系。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丘北县官寨乡政府二审中提供官寨乡政府1990年、1994年、1995年部分月份的工资、补贴报销花名册原件。用以证明花名册中没有陶正洪的名字,陶正洪不属官寨乡政府的职工。经质证陶正洪对花名册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其工资从1990年至1996年工厂停产都是由官寨乡政府支付。本院认为官寨乡政府提供的工资、补贴报销花名册是从丘北县官寨乡财政所调取,证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上诉人陶正洪不属官寨乡政府在编人员,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陶正洪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的意见,上诉人陶正洪对一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官寨乡政府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该厂停产被注销后被告一直守护加工厂至今”有异议,认为上诉人陶正洪并不是为被上诉人守护工厂,而是上诉人利用工厂场地进行其他生产经营,被上诉人也未支付过任何报酬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它法律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官寨乡政府对事实方面的异议,庭审中经询问上诉人陶正洪,陶正洪认可植物油脂加工厂1996年停产后,其在工厂里收桐果。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补充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丘北县官寨植物油脂加工厂成立于1994年4月25日,经营于1996年停产,停产后陶正洪在厂里自行经营桐果生意。归纳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陶正洪与被上诉人丘北县官寨乡政府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2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它劳动者的证言等。劳动者对自己与用人单位是否建立或应当建立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陶正洪主张其与官寨乡政府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为此提供1997年文山州县市镇居民粮油供应证和证人胡某1、杨某、张某的证实材料,粮油供应证中记载陶正洪住址“官寨布中村(官寨桐油厂)”,工作单位“官寨桐油厂”,从记载内容看,不能证明陶正洪属官寨乡政府的工作人员。证人胡某1、杨某、张某仅提供书面证实材料,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庭的质询,无法核实证明内容的真实性,该证言不能成立。根据被上诉人官寨乡政府提供的1990年、1994年、1995年工资、补贴报销花名册,该名册记载了该年份官寨乡政府工作人员的工资情况,该名册中工作人员身份包括“干部”、“工人”、“临时工”,工资均由“基础职务工资”、“工龄津贴”、“粮价补贴”、“边疆补贴”等项目组成。上诉人陶正洪主张其的工资均由官寨乡政府支付,1990年至1994年(加工厂成立前)每月150元,1994年至1996年(加工厂停产前)每月300元。首先,官寨乡政府的工资花名册中并没有上诉人陶正洪的名字,其次,上诉人主张其工资金额与工作年限、职务等无关,与工资花名册中人员的工资组成结构有本质的区别。上诉人陶正洪主张其工资均由官寨乡政府支付,对该主张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并且该主张与证人胡某2陈述的“陶正洪的工资是由加工厂支付”相矛盾,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1994年被上诉人官寨乡政府成立丘北县官寨植物油脂加工厂,并任命上诉人陶正洪为该厂副厂长(法定代表人),该加工厂属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政府对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上诉人陶正洪在担任植物油脂加工厂法定代表人期间凭自身对经营企业的知识、经验,独立负责植物油脂加工厂的生产经营,不受官寨乡政府的管理,双方之间不具有身份隶属性,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上诉人官寨乡政府任命上诉人的行为应属乡政府对陶正洪作为油脂加工厂负责人的确认,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不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陶正洪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陶正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会审判员 郭 琴审判员 刘玫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甘瑞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