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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范祥与省道七星至南岔公路浩良河至南岔段建设项目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祥,省道七星至南岔公路浩良河至南岔段建设项目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铁商初字第226号原告范祥,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海林,黑龙江省铁力北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省道七星至南岔公路浩良河至南岔段建设项目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负责人李文学。原告范祥与被告省道七星至南岔公路浩良河至南岔段建设项目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6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原告给被告送柴油142.78吨,每吨820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柴油款791646.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上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省道七星至南岔公路浩良河至南岔段建设项目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未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该被告在法律上并不存在,应视为没有明确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范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121.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为群代理审判员  邓宝海人民陪审员  程忠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