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水地分社与阮安琪、孙军、龙殿民、李万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水地分社,阮安琪,孙军,龙殿民,李万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996号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水地分社,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负责人高玉宝,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绩浩,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春磊,内蒙古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安琪,1984年11月25日出生,女,满族,职业不详。被告孙军,1962年2月26日出生,男,汉族,职业不详。被告龙殿民,1972年12月13日出生,男,汉族,职业不详。被告李万波,1972年5月23日出生,男,汉族,职业不详。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水地分社(以下简称西水地分社)与被告阮安琪、孙军、龙殿民、李万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艳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水地分社的委托代理人乔春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安琪、孙军、龙殿民、李万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水地分社诉称,2013年4月2日原告西水地分社与被告阮安琪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日至2012年4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10.605‰。同日原告西水地分社与被告孙军、龙殿民、李万波签订保证贷款合同,三被告自愿为阮安琪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期限届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阮安琪支付借款本金55060.41元,期内利息3306.89元及截止2015年1月14日的逾期利息32958.90元,本息合计91326.20元,并请求被告继续支付2015年1月15日到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另外三被告孙军、龙殿民、李万波对被告阮安琪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阮安琪、孙军、龙殿民、李万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西水地分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阮安琪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万元。3、保证贷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孙军、龙殿民、李万波与西水地分社签订保证贷款合同,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4、借款借据1枚,证明原告向阮安琪发放借款10万元的事实。5、催缴通知单4份,证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向四被告阮安琪、孙军、龙殿民、李万波催收贷款,2013年11月2日原告向四被告催收贷款,2014年2月19日原告向被告阮安琪、李万波、龙殿民催收贷款。2015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阮安琪、李万波催收贷款。6、利息计算清单1份,证明被告阮安琪尚欠本息情况。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原告西水地分社与被告阮安琪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日至2012年4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10.605‰,逾期利率为月15.9075‰,按月结息。同日原告西水地分社与被告孙军、龙殿民、李万波签订保证贷款合同,由被告孙军、龙殿民、李万波对阮安琪借款1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西水地分社依约向被告阮安琪发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同上。该笔贷款截止2012年7月3日共偿还利息9595.86元,尚欠期内利息3306.89元及截止2015年1月14日的逾期利息32958.90元,于2012年4月1日偿还借本金642.62元、2012年5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12年7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29296.97元、2014年1月2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55060.41元,本息合计91326.2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同前。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阮安琪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并支付利息,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阮安琪给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孙军、龙殿民、李万波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孙军、龙殿民、李万波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2012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18日、2013年11月2日、2014年2月19日、2015年3月13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从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此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军、龙殿民、李万波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阮安琪追偿。被告阮安琪、孙军、龙殿民、李万波经本庭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安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水地分社借款本金55060.41元、期内利息3306.89元、逾期利息32958.90元及自2015年1月15日起以55060.41元为基数按月15.9075‰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孙军、龙殿民、李万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军、龙殿民、李万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阮安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7元,邮寄送达费100元,合计16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75元,由四被告负担114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