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宾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张万礼与刘艳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礼,刘艳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872号原告张万礼,经理,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刘艳香,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代理人盛有声,住宾县。原告张万礼与被告刘艳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礼、被告刘艳香的委托代理人盛有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万礼诉称,要求刘艳香赔偿医疗费1779.73元,误工费600元×13天=7800元,护理费66元×13天=858元,伙食补助费100元×13天=1300元,各种费用合计11737.73元;诉讼费用由刘艳香承担。被告刘艳香辩称,不同意张万礼的诉讼请求。2014年4月9日张万礼、刘艳香虽然在法院门口发生冲突,但刘艳香并没有殴打张万礼,要求驳回张万礼的诉讼请求,原告张万礼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诊断书、病案各一份,意在证明张万礼的伤情及治疗经过。经庭审质证,刘艳香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通过诊断书与病志,表明张万礼在住院期间同时被确诊为冠心病,其住院过程含有非外伤性费用,无论刘艳香是否打过张万礼,张万礼的非外伤性费用都与刘艳香无关。证据二,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各一份,意在证明张万礼的治疗费用1779.73元。经庭审质证,刘艳香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医疗费支出包含冠心病治疗的费用。证据三,营业执照及连续三个月的缴税纪录,意在证明张万礼的误工收入。经庭审质证,刘艳香有异议,认为该营业执照的经营者为张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四,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意在证明护理人员为张家平。经庭审质证,刘艳香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不能仅凭身份证证明该人员从事护理工作。证据五、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意在证明治安案件发生经过。经庭审质证,刘艳香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只能证明事件的结果,不能证明事件的起因和经过。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是宾县公安局行政卷宗,张万礼对调取的证据无意见;刘艳香对调取的证据有意见,认为没有完整还原整个事件的过程。被告刘艳香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张万礼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刘艳香对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反驳,结合依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张万礼因刘艳香拉拽倒地后住院治疗的事实,故予以采信;张万礼提交的证据三,刘艳香有异议,该证据虽然能够证明申通快递公司的完税情况,但不能证明张万礼的误工收入,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10时20分许,在宾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门口,刘艳香与张万礼发生口角后,刘艳香上前拽张万礼衣服一下,张万礼随即倒地而后入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发生医药费1779.73元,诊断为右胸部软组织挫伤、冠心病,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刘艳香被宾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五百元。现张万礼诉讼来院,要求刘艳香赔偿医疗费1779.73元,误工费600元×13天=7800元,护理费66元×13天=858元,伙食补助费100元×13天=1300元,各种费用合计11737.73元;诉讼费用由刘艳香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万礼因与刘艳香发生口角被刘艳香拉拽倒地住院治疗,有宾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刘艳香应对张万礼的损失予以赔偿。张万礼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张万礼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伤误工影响收入的情况,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刘艳香在庭审时对张万礼的冠心病治疗与本案的关联性及用药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放弃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6条、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艳香赔偿原告张万礼:1、医疗费1779.73元2、误工费1644元(12天×137元)3、护理费792元(12天×66元)4、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上款1-4项合计4815.7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元,由原告张万礼自行负担27元,被告刘艳香负担50元,与上款同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鸿晨审 判 员  吴新达代理审判员  刘 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洋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