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霍民一初字第01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蒋祥磊、蒋启荣、黄永秀诉被告童福喜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祥磊,蒋启荣,黄永秀,童福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霍民一初字第01322号原告:蒋祥磊,男。系死者蒋家林儿子。原告:蒋启荣,男。系死者蒋家林父亲。原告:黄永秀,女。系死者蒋家林的妻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华兵。被告:童福喜,男。委托代理人:刘四山。原告蒋祥磊、蒋启荣、黄永秀诉被告童福喜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荣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姚维连、人民陪审员刘磊参加评议,并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祥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华兵、被告童福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四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祥磊、蒋启荣、黄永秀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告蒋祥磊的父亲蒋家林在叶集试验区高速路口出口处跑出租车,蒋家林先接到一位客人,被告童福喜看到后去抢生意,引起双方的争吵和打斗,导致蒋家林身体的不适。随后立即送往原告蒋祥磊家隔壁诊所,然后送往叶集四方医院,当晚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经医院建议家人连夜将其送往安徽省立医院南区抢救,经诊断为前交通动脉瘤破裂(蛛网膜下破裂),后不幸身亡。蒋家林的过逝,给三原告经济上带来了无法弥补的损失,精神上带来了无尽的痛苦。三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是造成这一切后果的根源。故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起诉到贵院,请求:1、被告赔偿三原告医药费27224.95元、交通费4000元、死亡赔偿金161960元、护理费780元、抚养费62975元、丧葬费21393.5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以上合计358333.45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童福喜辩称:我与蒋家林没有发生过言语冲突,没有发生过肢体冲突。我对蒋家林的死亡既没有任何主观过错,也没有实施任何客观侵权行为。因此,蒋家林因交通动脉瘤破裂死亡与我没有一点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蒋家林与童福喜都是出租车驾驶员,长年经营出租车业务。2014年4月30日下午18时30分左右,蒋家林、童福喜等人都在孙岗乡荷棚立交桥稽查站前面等拉运客人,这时从高速公路下来一辆客车在稽查站前面停下,蒋家林到客车前接到一位客人准备往车上带,乘客还没上车,童福喜开车路过,因乘客以前坐过童福喜的车,看到童福喜就要坐童福喜的车,蒋家林不愿意就跟童福喜说,“这个人是我接的,应该是我送”。童福喜说:“我以前拉过他,他认识我”。蒋家林不准乘客坐童福喜的车。乘客说:“你们两人谁的车我都不坐,便向叶集四方塘方向走去”。童福喜开车走到荷棚桥头时,看见高速公路上有辆大巴车停下来了,便停车看看有没有人坐车,这时蒋家林接的那位乘客从童福喜车前走过。童福喜看那辆大巴车的乘客是下来小便的,就开车继续往家走,没走多远处,就被蒋家林接下的那位乘客拦住,便上了童福喜的车要其送到固始县段集镇。童福喜将车开到S310线与叶集兴叶大道叉口处向兴叶大道转弯时,蒋家林开车将童福喜的车拦住,叫那位乘客下来,乘客下车后向叶集四方塘方向走去,蒋家林与童福喜各自开车回家。当晚蒋家林身体感觉不适,经蒋祥磊家隔壁诊所、叶集四方医院、六安人民医院救治,于2014年5月1日32时转入安徽省立医院治疗,主要诊断:自发性蛛网下腔出血。其他诊断:前交通动脉瘤破裂,双额叶血肿,高血压病。2014年5月8日7时43分出院,死亡。共支付医疗费27224.95元。2014年6月19日蒋祥磊、蒋启荣、黄永秀向本院起诉。2014年6月23日蒋祥磊、蒋启荣、黄永秀向本院申请对蒋家林因交通动脉瘤破裂死亡和童福喜侵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7月28日本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皖新莱司鉴函(2014)133号关于对蒋家林鉴定说明的函: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委托本中心对蒋家林因交通动脉瘤破裂死亡与童福喜的侵害是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根据委托人提供的现有材料,本中心审查后认为:上述委托事项中“童福喜的侵害”究竟系何种性质侵害(如:肢体接触、外界暴力等),材料中并无明确记载。目前,在童福喜的侵害的具体方式不能明确的情况下,此鉴定难以进行,故本中心对上述委托事项不予受理。2014年9月5日,莱蒂克鉴定中心关于对蒋家林鉴定再次说明的函:2014年9月1日,本中心再次收到贵院补充材料“询问笔录”一册(共47页),审查后认为:原委托事项超过本中心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决定不予受理。2014年11月12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回复函: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委托本所对蒋家林因交通动脉瘤破裂死亡与童福喜的侵害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根据委托人提供的现有材料,经我所鉴定专家审查后认为:根据本案情况由于尸体已经火化,无法进行病理检验,故本所无法予以鉴定。2015年2月26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退卷函:霍邱县人民法院委托本中心对蒋家林因交通动脉瘤破裂死亡与童福喜的侵害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本中心相关专业鉴定人研究认为:就现有材料,难以满足委托方鉴定要求。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故退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举证材料在卷,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未有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18时30分左右,蒋家林在叶集试验区高速路口处跑出租车,蒋家林先接到一位客人,被告童福喜看到后去抢生意,引起双方的争吵和打斗,导致蒋家林身体不适。蒋家林经安徽省立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前交通动脉瘤破裂死亡。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举证材料证明,没有显示蒋家林与童福喜有过打斗、肢体接触及外界暴力等事实,蒋家林的死亡是因前交通动脉瘤破裂所致,与童福喜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蒋祥磊、蒋启荣、黄永秀要求被告童福喜赔偿因蒋家林死亡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358333.4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祥磊、蒋启荣、黄永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75元,由原告蒋祥磊、蒋启荣、黄永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荣  华审 判 员 姚  维  连人民陪审员 刘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国婷(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