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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楼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521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楼某,农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至2015年9月1日止;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楼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3日下午4时许,陈某因琐事与斯某某发生冲突,后被困于本市画水镇画溪二村斯锡军经营的178饭店内。同日下午5时许,单某、洪某某(均另案处理)得知此事后联系被告人楼某赶赴饭店将人带出。被告人楼某遂与虞某某、傅某某、钟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驾乘汽车至该饭店。众人进入店内后发现饭店内的人员手中皆拿着木凳作工具,遂返回车上取出砍刀,再次冲回饭店内。期间,被告人楼某用砍刀砍伤被害人张某左臂,致其左前臂上段裂创伴尺侧腕伸肌断裂、小指伸肌及尺侧腕屈肌部分断裂、左尺骨上段骨折(深达骨髓腔)。经鉴定,认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楼某及陈某等人与被害人张某就损害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兑付赔偿款,取得谅解;同年11月30日,被告人楼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楼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单某、陈某、斯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吴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朱某、卢某、王某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伤势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东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物鉴(活)字(2015)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14)东刑初字第1023号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楼某投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归案经过及被告人楼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某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楼某在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新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楼某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4)东刑初字第1023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楼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宣告缓刑部分;被告人楼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应赛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黄玲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