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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刑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某、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296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租住合肥市瑶海区。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女,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租住合肥市瑶海区。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7月中旬,被告人李某、王某在其租住的位于合肥市定远路和凤阳路交口的一民房三楼的家中,容留并与丁某、杜某乙一起吸食毒品。2、2014年7月底或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其家中,容留并与丁某、杜某乙一起吸食毒品。3、2014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王某在其家中,容留杜某甲吸食毒品。4、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王某在合肥市凌花宾馆一房间内,容留并与丁某、杜某乙、杜某甲一起吸食毒品。另查,被告人李某在2014年9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嫌疑人杜某甲(已被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尿检报告、证人丁某、杜某乙、杜某甲、束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违反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第一起、第三起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王某均积极实施犯罪,没有明显的主次之分,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两被告人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杜某甲,属立功,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王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李某、王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毒,又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明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小涛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