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一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高唐县浩瑞汽车轴承有限公司与山东高唐启辉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唐县浩瑞汽车轴承有限公司,山东高唐启辉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1215号原告高唐县浩瑞汽车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法定代表人刘先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童军,山东普新(高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高唐启辉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法定代表人许洪霞,该公司经理。原告高唐县浩瑞汽车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瑞公司)与被告山东高唐启辉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辉电器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先锋及委托代理人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启辉电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浩瑞公司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以资金困难银行借款无力偿还为由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五天按月息二分计息,借款时被告再三保证借款五天后银行能向其发放贷款能够及时偿还向原告的借款。1月7日原告通过朋友董国美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公司转款25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偿还原告伍拾万元,剩余200万元借款未能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启辉电器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被告启辉电器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浩瑞公司借款2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天,由被告公司股东刘海泉出具借据一份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当日原告将其从中国工商银行的贷款300万元转入高唐县众兴工贸有限公司账户,该公司根据原告授意将250万元转入董国美账户,同日董国美根据原告指示将该款转入被告启辉电器公司xxx账户。2014年1月8日被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许洪霞账户偿还原告3万元,通过户名为张志嵩账户偿还原告47万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剩余200万元借款未能偿还。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浩瑞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前置许可经营项目:无,一般经营项目:加工、销售:轴承、汽车配件;经营本企业资产产品的进出口业务(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凡涉及许可证制度的凭证经营)。双方借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执行的六个月之内短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在卷佐证:1、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万元;2、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两份,欲证明原告将300万元转入高唐县众兴工贸有限公司账户;3、中国工商银行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欲证明高唐县众兴工贸有限公司将2999813元转入董国美账户;4、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欲证明董国美将250万元转入被告公司账户;5、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2份,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8日分两笔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6、高唐县众兴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按照原告公司的委托将原告的款项转入董国美账户的事实;7、启辉电器公司工商登记查询表一份,欲证明被告公司注册登记情况;8、证人董国美出庭提供证言一份,欲证明按照原告的要求用其账户给被告转账的事实。被告启辉电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浩瑞公司与被告启辉电器公司之间的借贷属企业间借贷,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5号《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告启辉电器公司因无效合同取得的借款应予返还,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对该借款逾期之日至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的利息应予收缴,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启辉电器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5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高唐启辉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唐县浩瑞汽车轴承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对被告山东高唐启辉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的200万元借款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予以收缴。驳回原告高唐县浩瑞汽车轴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山东高唐启辉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立华人民陪审员 赵艳君人民陪审员 徐圣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成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