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陈世本、王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陈世本,王英,吴晓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696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俞东红。委托代理人:王杰、黄芳芳。被告:陈世本。被告:王英。被告:吴晓红,象山县个体劳动者协会财务。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宁波分行”)为与被告陈世本、王英、吴晓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黎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芳芳,被告陈世本、吴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5年3月10日,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稠州银行宁波分行起诉以被告陈世本、王英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吴晓红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由,请求判令:1.被告陈世本、王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3187.70元(暂计至2015年3月9日,之后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吴晓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世本答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因本人经营不善无力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要求分期还款。被告吴晓红答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要求分期还款。被告王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吴晓红签订编号为20141966810001104448《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晓红为被告陈世本与原告在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600000元,保证范围为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及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实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陈世本签订编号为20141966801001104448《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世本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本月起每月2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按罚息利率即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王英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在共同债务人处签字。同日,原告向被告陈世本发放贷款600000元。借款到期日,被告陈世本、王英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9日,被告陈世本、王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3187.7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存款分户明细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世本、王英签订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吴晓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陈世本、王英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世本、王英归还尚欠借款本金6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吴晓红自愿为被告陈世本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债权本金限额为600000元,现被告陈世本涉案债务未超过该限额,故被告吴晓红应依法对被告陈世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晓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世本、王英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世本、王英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600000元,支付利息3187.7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晓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晓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世本、王英追偿。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9832元,减半收取4916元,财产保全费3570元,合计8486元,由被告陈世本、王英、吴晓红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卓黎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谢建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