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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初字第00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石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0717号原告石某。被告吴某。原告石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晓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其与被告1990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1月11日登记结婚,1992年9月6日生一子吴某,现已成年。因为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吵架,但为了孩子原告忍气吞声,被告在婚前检查时知道自己身体不好,但故意隐瞒事实,婚后导致夫妻生活陷入困境。自孩子上大学以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5月7日原告起诉离婚判不离后,对婚姻已经彻底失去信心,期间原告住在娘家,和被告没有任何来往,也互不关心,现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吴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其婚前体检是合格的,原告所言纯属对其的污蔑,二十多年来夫妻之间基本都是和睦相处,偶有口角,都是日常小事,不影响夫妻感情。2012年8月,原、被告在沙井村购买房子一套,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子本来写的原告名字,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改成儿子名字。认为双方没有分居,2012年8月儿子考上大学后,为了节约开支,和原告同住于岳丈家中,后来由于其父亲病重,为了尽孝,才住回父母身边,在此期间,被告也不时回岳丈家居住。为了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不影响儿子今后的生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1992年9月6日生一子取名吴某,现已成年。2012年9月孩子上大学后,原告搬回其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经常去看望原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4)莲民初字第02176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且育有一子,本应和睦相处,近年来因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及时沟通,致夫妻感情不和,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关心体谅妻子,念及既往夫妻之情,多做和好工作,只要双方增进沟通理解,互敬互爱,夫妻关系应该会得到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倪晓盈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狄鸣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