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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鄢民特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张改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张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鄢民特字第5号申请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原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大道东段。负责人:梁彦岭,任行长职务。委托代理人:秦庚晨,男。被申请人:张改,女。申请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于2015年03月2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慧玲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4年1月7日,李小立和申请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借款195万元,期限一年,自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同日被申请人和申请人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鄢陵县开源路南侧梅苑新村19幢3单元1楼东户房产(鄢陵县房权证城区字第00000039**号)为李小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在鄢陵县房屋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取得该房产他项权利证书,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鄢陵县房他证鄢字第20140029**号。现借款已经到期,但李小立未履行还款义务,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经成就。另,2014年12月23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批准,申请人于2014年12月30日将原名称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自2014年1月7日,取得了位于鄢陵县开源路南侧梅苑新村19幢3单元1楼东户房产的抵押权,权证号为房他证鄢字第20140029**号。因借款人李小立不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抵押权人即申请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依法可以以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限于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即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综上,申请人的申请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张改位于鄢陵县开源路南侧梅苑新村19幢3单元1楼东户房产,权证号为房他证鄢字第00000039**号的房产进行拍卖、变卖,用于优先清偿申请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对被申请人张改的195万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债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惠玲审 判 员  李会娟人民陪审员  谢海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靳欢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