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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吴复宏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复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817号原告:吴复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桂合,滦南县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志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宝龙,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吴复宏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桂合、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复宏诉称,2013年11月25日17时许,原告吴复宏驾驶冀B×××××牌号小轿车沿滦南县城友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南县倴城镇松树村口处时,因躲避一辆电动自行车撞在限宽混凝土墩上,发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吴复宏所有冀B×××××牌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复宏向保险公司报了案,被告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查。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有:车辆损失7100元、公估费300元、施救费900元,共计8300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理赔款8300元。被告辩称,1、冀B×××××牌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保险期限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2、车辆损失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第三方定损,未履行告知义务,公估报告我公司不予认可;3、要求原告出具事故认定书、修车发票原件;4、公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用以支持其主张:1、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93800元)各一份。2、原告吴复宏名下的车牌号为冀B×××××机动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3月)、原告吴复宏名下的机动车驾驶证(有限起止日期2013年1月23日,有限期10年,准驾车型C1)各一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实无异)。3、原告吴复宏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一份,证实该车实际损失为7100元。4、公估费为300元、施救费为900元发票各一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原告吴复宏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938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8日0时至2014年3月27日24时止,原告吴复宏向被告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2013年11月25日17时许,原告吴复宏驾驶冀B×××××牌号小轿车沿滦南县城友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南县倴城镇松树村口处时,因躲避一辆电动自行车撞在限宽混凝土墩上,发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复宏当时通知了被告,被告安排工作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经原告吴复宏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冀B×××××牌号小轿车车辆的损失进行了公估,结论为冀B×××××牌号小轿车实际损失71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00元、施救费900元。另查,冀B×××××牌号小轿车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人原告吴复宏的机动车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且该车驾驶人原告吴复宏在该起事故中无故意、逃逸等免除责任的情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因原告吴复宏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冀B×××××牌号小轿车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且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驾驶人即原告吴复宏的机动车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原告吴复宏又没有故意、逃逸等免责情形,故被告方应对原告吴复宏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冀B×××××牌号小轿车车辆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估为7100元,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冀B×××××牌号小轿车车辆损失做出的公估报告,故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冀B×××××牌号小轿车车辆损失做出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吴复宏因此事故支付的公估费300元、施救费900元,系原告吴复宏在事故发生后为了确定车辆损失和维修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方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所辩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吴复宏保险理赔款8300元(7100元+300元+9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二十三条、五十七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吴复宏理赔款8300元(判决生效之日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吴复宏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吴复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国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