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熊平军与熊立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平军,熊立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平军(又名熊军),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双峰县井字镇扶溪村熊家组。委托代理人胡超汉,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立球,农民。委托代理人左重铭,双峰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群卫,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熊平军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2011)双民一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8日,原告熊平军与被告熊立球共同出资61000元(其中原告出资35030元,被告出资35970元),以被告熊立球的名义标得双峰县井字镇同德村百亩组的一块杉木林,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熊平军单独承包该块杉木林。同一天,原告熊平军向被告熊立球出具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熊立球标同德村杉木林现金叁万伍仟玖百柒拾元整,熊军,2007年11月初九”。2008年6月29日,原告熊平军(作为乙方)与井字镇同德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出售砍伐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对交款方式、审批程序、砍伐具体要求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二项为“审批程序:甲方提供审批申请报告及相应的有关资料,具体向林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及一切税收费用等由乙方自行负责办理。”第三项为“砍伐具体要求:在审批资料完成上山砍伐之日起暂定3个月,中途乙方有各种原因停砍必须向甲方声明,以便时间下推;胸径7公分以下杉树不准砍伐,在砍伐中尽量减少幼林损失。”。根据井字镇同德村提交的有关百亩组杉木林采伐申请报告及相应的资料,2008年8月21日,双峰县林业局向作为领证人的井字镇同德村核发了湘1**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该许可证记载反映了百亩组杉木林基地的商品材为247.6m³,出材量为133m³,采伐期限自2008年8月21日至2008年10月7日(因该山运输不便,经林业部门同意采伐时间推迟至2008车12月10日前)。为此,双峰县林业局按出材量133m³,单价为112.5元/m³向该村收取了育林基金14963元。原告熊平军取得相关审批手续后,即着手组织人员进行砍伐和运输销售,根据原告提交的双峰县林业局核发的木材运输证及2008年8月21日育林基金专用收据中的记载反映,原告熊平军于2008年11月28日、12月1日、12月12日、12月7日共对外运输销售杉木17m³。因原告熊平军拖欠被告熊立球的借款未予偿还,双方在催讨过程中发生矛盾。2009年1月26日,在原告熊平军雇请胡某(双峰县走马街镇香泉村村民)装运树木的过程中,被告熊立球将装好的两车树木扣押至其兄熊立祥屋前的空坪。之后,被告熊立球又雇请同村村民谢亮(良)海拖了六车树至其兄熊立祥屋前的空坪。2009年2月29日晚上,经井字镇同德村委会组织双方协商,原、被告达成书面还款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甲方(熊立球)借给乙方(熊军)实际本金35970元,乙方危难亏损甲方自愿同意乙方还给甲方32000元整;乙方必须先无条件的出售熊立祥屋前伐木杉树,乙方每销售一车的货款必须还给甲方,直至乙方还清为止;二、熊立祥屋前的伐木杉树权属乙方,甲方要求乙方在早稻插秧前销售完,否则甲方有权处理;三、乙方还清甲方的借款后,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阻拦和干扰乙方的经营销售权;四、……。”。2009年4月1日,原告熊平军在林业部门取得数量为4m³的木材运输证后,与被告熊立球一起将堆放在熊立祥屋前的杉树对外销售了一车,得货款9826元,当时原告就给了被告6000元。此后,原告熊平军又将堆放在熊立祥屋前的杉树处置了17根给井字镇松庄村村民左国忠(参照原告处置上述4m³的木材销售价格35元/根计算,应得货款595元)。剩余的杉木因价格问题,原告熊平军很少去熊立祥屋前处置。2009年7月23日,被告熊立球作为原告向双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熊平军偿还借款35970元及利息,同年9月4日,该院作出(2009)双民二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熊平军偿还下欠被告熊立球借款27970元。判决作出后,原告熊平军对堆放于熊立祥屋前剩余的杉木进行处置,在处置过程中因被告熊立球阻拦未成。2009年11月16日,原告熊平军向双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熊立球赔偿经济损失。2010年1月18日,该院在井字镇同德村主持调解本案,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堆放在熊立祥屋前剩余的杉木为13m³,价值6000元,该13m³杉木因长期日晒雨淋,已部分腐败。经了解,案件审理期间杉木市场价格为750元/m³。为核实被告熊立球扣押至熊立祥屋前空坪处杉木的数量,双峰县人民法院对证人胡某及被告熊立球雇请拖树的谢某进行了调查了解,据胡某反映,2009年11月20日向法院出具的书面证明反映的情况属实,当时装好的两车树被熊立球扣押至熊立祥屋前地坪,使用的车辆为一辆福田牌农用车,两车装载的树木不少于10吨;据谢某反映,当时共计运输6车,使用的车辆为一辆时代小金刚货车,因被砍伐下来的杉木半干半湿,每车装载的树木为3吨左右。为核实被告熊立球扣押至熊立祥屋前空坪处杉木的材积量,双峰县人民法院就材积量的鉴定问题向林业部门进行过咨询,在咨询过程中,林业部门口头答复为:因树种、树的胸径大小、干湿状态等因素的不同及杉木已被部分处置的现状,已无法对扣押杉木的材积量作出详细鉴定,建议每吨按0.8m³计算。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共同出资以被告熊立球的名义标得井字镇同德村的一块杉木林,双方经协商由原告单独承包,对被告出资的款项由原告向其出具了借条,事后被告因催讨欠款与原告发生矛盾后,通过扣押原告砍伐下来的杉木来处理矛盾,被告采取的途径是不正当的。庭审期间,被告提出扣押杉木取得了原告同意的抗辩理由,结合原、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被告主张的事实与本案的客观案件事实不符,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熊立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中原告损失的计算和认定问题,原告提交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和育林基金收据中,虽记载和反映了原告承包的同德村百亩组杉木林基地的商品材出材材积为133m³,同时原告提交的木材运输证和育林基金收据中,虽记载和反映了在被告扣押杉木之前,原告对外运输销售的杉木数量为17m³,但两者之间形成的材积差额,并不等量于被告扣押至其兄熊立祥屋前空坪处杉木的材积量,也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从百亩组杉木林基地砍伐下来的树木,除去原告自行销售的外其他全部由被告拖走扣押,故根据证人胡某、谢某反映的情况,同时结合林业部门的参考意见,认定被告拖走扣押的8车树木重量为28吨,树木材积为28吨×0.8m³/吨=22.4m³,按案件审理期间杉木市场价格为750元/m³计算价值为16800元(22.4m³×750元/m³),核减2009年4月1日原、被告共同处置一车树所得的价款9826元及原告处置给左国忠树木所得价款595元后,原告的损失为6379元。本案中,原告主张根据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定的材积为133m³,核减掉原告自行销售的17m³,双方共同处置的4m³,及现存于被告之兄熊立祥屋前的杉木13m³,经计算尚有99m³的杉木材积差额,而要求被告对该部分损失予以赔偿,结合本案中被告拖走扣押树木的数量及未进行任何处置的案件事实,原告主张的计算方法不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对现存于被告之兄熊立祥屋前的13m³残值杉木,因在计算损失时,已将上述13m³杉木的价值计算在损失之内由被告承担了赔偿责任,故该13m³残值杉木宜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熊立球赔偿原告熊平军的杉木损失6379元,现存于被告熊立球之兄熊立祥屋前的13m³残值杉木归被告熊立球所有;二、驳回原告熊平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觉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熊平军负担1550元,被告熊立球负担1550元。上诉人熊平军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民一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损失部分事实不清,计算上诉人财产损失明显错误。具体表现在:1、一审法院置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书证(如林业局的采伐许可证、育林基金发票、木材运输证)于不顾,而采信胡某、谢某的证言,此一认定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证据认定规则,从而导致计算上诉人财产损失错误;2、即便是采信法院对胡某、谢某的调查情况,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财产损失的认算也是错误的。双方均认可一起对外销售了一车,得货款9826元,这一车实际是胡某运来的。一审认定胡某的两车装载不少于10吨,即每车约5吨,谢某每车装载3吨左右。被上诉人一共扣押了上诉人8车树(胡某运2车、谢海亮运6车),可以推算出总价值应为55022元,减去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6000元及卖给左国忠的595元,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为48427元。3、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被上诉人非法扣押上诉人财产,应赔偿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另一方面又将13m³的残值杉木判归被上诉人,而13m³的残值杉木按当时价格750元/m³计算,价值9750元,如此反而成了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了;4、上诉人的损失计算应首先认定被上诉人扣押2085根林木,按林业部门要求的砍伐大小及材积,取其平均值计算,2085根林木价值为89915元。减去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6000元及卖给左国忠的595元,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为8332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83320元。被上诉人熊立球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熊立球因催讨欠款与上诉人熊平军发生矛盾后,通过扣押上诉人砍伐的杉木来处理矛盾,被上诉人采取的途径是不正当的,对上诉人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扣押林木的材积计算及损失认定问题。经查,双方对被扣押林木的数量及材积计算争议较大,且上诉人亦认可其在被上诉人扣押林木前已自行销售一部分林木,故仅依靠上诉人提供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运输许可证和育林基金收据等证据尚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所扣押树木的数额。原审法院通过证人胡某、谢某(两证人均是扣押林木车辆驾驶人)反映的情况,认定被上诉人拖走扣押的8车树木重量为28吨;同时参考林业部门的意见,按0.8m³/吨计算被扣押树木材积为22.4m³(28吨×0.8m³)符合本案实际。在此基础上,原审按案件审理期间的杉木市场价格750元/m³计算被扣押林木价值为16800元(22.4m³×750元/m³),核减2009年4月1日双方共同处置一车树所得的价款9826元及上诉人自行处置给左国忠树木所得价款595元后,认定上诉人损失为6379元,并无不当。因该损失认定已将现存的残值杉木计算在内,故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损失6379元的同时将现存的残值杉木判归被上诉人所有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熊平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当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65元,由上诉人熊平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灵安审 判 员  张朝华审 判 员  王纲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曾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