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濮阳市万泰物资有限公司、荣志武、张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中路与卫河路交叉口东南角481号。法定代表人张自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新云,女,1968年10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山,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洋,男,1994年7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袁芳兵,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和开州路交叉口北段。法定代表人李宏伟,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濮阳市万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与开州路交叉口西南角中央杰作2单元5楼4号。原审被告荣志武,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原审被告张蕾,女,1971年1月1日出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新云、杨金山、杨洋,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濮阳市万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荣志武、张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潇,被上诉人梁新云、杨金山、杨洋的委托代理人袁芳兵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濮阳市万泰物资有限公司、荣志武、张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2月20日20时许,杨行德驾驶鄂S29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73KM+4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被告荣志武驾驶的豫J7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E2**挂)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杨行德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在信阳市中心医院花费抢救费816元,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受害人驾驶的鄂S292**号松花江牌汽车认定损失总价值为18560元。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信公交认字(2014)第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J7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E2**挂)的驾驶员荣志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杨行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审经查实豫J7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E2**挂)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的挂靠单位是被告万泰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张蕾。原审另查明,原告梁新云为受害人之妻,原告杨金山、杨洋为受害人之子,此三人应为赔偿权利人。原告梁新云身患癌症,经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作为死者的妻子,应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受害人杨行德长期居住在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小林镇石家咀街,并从事农副产品购销行业。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程序合法,原审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按三者险保险金额的比例进行赔偿。受害人杨行德长期居住在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小林镇石家咀街,并从事农副产品购销行业,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各项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原告梁新云、杨金山、杨洋作为赔偿权利人受偿数额确认如下,一、医疗费816元;二、丧葬费19360元(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20元/年÷2=19360元),根据当地风俗习惯受害人亲属在处理丧葬事宜时支出必要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原审酌定4000元;三、死亡赔偿金458120元(湖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20年);四、被抚养人生活费105000元(湖北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5750元/年×20年÷3);四、受害人杨行德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妻子梁新云、儿子杨金山、杨洋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杨行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精神抚慰金原审酌定为20000元。五、车辆损失18560元。六、车辆评估费500元。以上赔偿总额626356元。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杨行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荣志武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三原告医疗费用816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伤残赔偿项下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二至五项超出部分513040元,原审酌定由人民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30%,即153912元,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三者险保险金额共计105万元,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三者险保险金额5万元,因此应由人民保险公司赔偿153912元×95%=146216.4元,平安保险公司赔偿155412元×5%=7695.6元。车辆评估费500元由被告张蕾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新云、杨金山、杨洋112816元,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新云、杨金山、杨洋146216.4元,以上赔偿共计259032.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中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新云、杨金山、杨洋7695.6元。三、原告梁新云、杨金山、杨洋在领取赔偿款后应向被告张蕾返还其垫付的费用20000元。四、车辆评估费500元,由被告张蕾承担。五、驳回原告梁新云、杨金山、杨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4元,由被告张蕾承担4882元,由原告梁新云、杨金山、杨洋承担2092元。原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死者的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为416800元,而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显示,被上诉人的户口不是非农业户口,其居住地和营业执照显示的营业地也不是城市,且经营范围也是农副产品购销,故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另根据证据显示:被上诉人梁新云是于2008年做的手术,并于当年治疗终结,但被上诉人梁新云的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确实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一个多月以后所作,从事实上看是为了索要更高的赔偿所致,该鉴定不能作为其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评定标准,应当无效。要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赔偿数额为158202.4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梁新云、杨金山、杨洋答辩称:一、答辩人的亲属杨行德(已死亡)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一直在湖北省随州市小林镇居住、经商,其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小林镇,赔偿标准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二、答辩人梁新云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符合《职工非因工伤致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规定,原审判决正确。要求二审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述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另根据答辩人与万泰公司《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本次事故适用绝对免赔额1000元,原审没有查明该损事实,也属事实不清,要求二审依法改判。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梁新云、杨金山、杨洋及杨行德生前居住在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小林镇,并且以在当地经商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有公安户籍信息、当地公安局派出所及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房产证等证据佐证,原审据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产生的各项损失,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被上诉人梁新云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并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应当作为证据采信。综上,原判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钢审判员 陈钢审判员 吴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