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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立民三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与于某某、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于某某,高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立民三初字第16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北胜利路***号。法定代表人:金文卿,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于某某,男,汉族,1978年11月8日出生。住址:鞍山市千山区齐大山镇金胡新村(白家堡)225号。被告:高某某,女,汉族,1983年9月3日出生。住址:鞍山市千山区齐大山镇金胡新村(白家堡)***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与被告于某某、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江、被告于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6日签署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221120元整,被告分别应于2014年10月4日、2015年10月4日、2016年10月4日和2017年10月4日分四期,每期偿还借款55280元;如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按应还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支付了全部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但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于2014年10月4日偿还首期借款5528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一再以种种借口拖延拒不还钱。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人民币55280元及逾期违约金5528元(暂计至2015年1月13日,按实际给付日期计算),合计6080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于某某、高某某辩称:我是向恒大绿洲借的钱,由张申办理的,不是向金碧物业借的钱,张申是售楼处人员并不是金碧物业的人员,我被骗了,我现在要求退房,房子退了以后把房款还了。借款协议、借据上的签字是我(于某某)和高某某签的,没有异议,但钱没有到我手,只是转给了恒大绿洲。违约金约定过高,我不同意支付。我们是贷款购房,已经还了一年,现在还在向银行还款。我们现在还在房屋居住。钱是我向金碧物业借的款,但是钱是空中飞,直接给了恒大绿洲,但是目前销售人员张申及习淼(音译)找不到。我维修找物业和恒大绿洲互相推诿不能解决,晚交房的违约金也没给我,我要退房。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于某某、高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免息借款221120元人民币,仅限于购买鞍山恒大绿洲商品房3幢1-16-3单元,且合同中载明了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还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10月4日、2015年10月4日、2016年10月4日和2017年10月4日每期还款55280元,如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被告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当日,被告于某某、高某某签署了借款借据4张,每张55280元。2012年10月17日鞍山嘉瑞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了预收购房款发票,金额为281002元,包括被告自己支付59882元及原告借款221120元。现第一期借款55280元已超过还款期限即2014年10月4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原告及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借据两页、被告结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两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有:鞍山【恒达绿洲】维修调度单一份。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自愿签订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与二被告系借款合同关系,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现原告已依约为被告发放借款,被告尚未按约定偿还原告第一期欠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一期欠款5528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借款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一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违约金以本金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按该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予以调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为宜,故本院对原告过高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是向恒大绿洲借的钱,由张申办理的,不是向金碧物业借钱一节,从被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借据显示甲方即出借人为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且加盖了其印章,张申为经办人,应认定被告确是向本案原告借款,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己方辩解,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退房一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债权系发生于原告与被告间的借款关系,而被告抗辩的理由,应由买卖关系所调整。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某、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借款本金55280元;二、被告于某某、高某某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判决指定的给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共同支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借款55280元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1元,由被告于某某、高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广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