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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瀍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与王某戊、王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瀍民初字第836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1958年8月16日生,住本区。原告王某乙,男,汉族,1965年1月9日生,住本区。原告王某丙,男,汉族,1969年9月23日生,住本市西工区。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陆东芳、韦铭轩(实习),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某丁,女,汉族,1963年1月15日生,住本区。被告王某戊,男,汉族,1973年3月29日生,住本区。委托代理人杨鸿超,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被告王某戊、王某丁继承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王某丁表示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分得(遗产),��院变更其诉讼地位为原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东芳、韦铭轩,原告王某丁,被告王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鸿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共同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父亲王某己,母亲潘某某育有原被告五名子女,长幼顺序依次为王某甲、王某丁、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戊。史家湾村集体给王某己一家划拨一块位于史北街面积为304.4平方米的宅基地,宅基证登记在母亲潘某某名下。1993年郊区政府对史家湾进行地籍丈量调查,确定了该处宅基地使用权的基本情况,并将该处宅基编号为04-08-2**。1993年之前,三原告和父母陆续在该处宅基上加盖136平方米的平房和瓦房。2006年在院内空地盖起二层住宅时拆除了部分瓦房,剩余70余平方米的平房。2011年史家湾村整村征收拆迁,涉案宅基地于2012年4月7日达成(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补偿款计算为1616505.05元,另调换安置面积205平方米的房屋(现尚在建设中)。拆迁后,父亲王某己于2012年12月1日病故。2014年5月29日,母亲潘某某也不幸因病去世。母亲去世后,拆迁款由被告王某戊据为己有。关于家庭财产的分割、遗产分配(及拆迁补偿款及置换房屋的分割分配),三原告认为宅基上建房时,三原告均已成年有收入,共同出资出力建设住宅,宅基证内建筑、附属设施及空地未建面积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应给予三原告各五分之一的确认;对属于父母的遗留财产,三原告应当分得各五分之一的份额。为此三原告多次、多方面与被告沟通,但无法达成共识。请求:1、确认三原告对家庭共同财产各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2、确认三原告各应当继承分得遗��五分之一的份额;3、判令被告王某戊返还三原告各应当取得的家庭财产和各应当继承的遗产36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证据及拟证明方向:第一组:1.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简称三原告身份证);2.史家湾村委会关于被继承人王某己死亡证明1份(简称王某己证明);3.史家湾村委会关于被继承人潘某某死亡证明(简称潘某某证明);4.史家湾村委会关于潘某某姓名使用情况证明(简称潘某某证明);5.史家湾村委会关于家庭成员情况证明1(简称家庭情况证明)。拟证明对象:1.三原告身份情况;2.被继承人和继承人关系。第二组:6.地籍档案资料复印件(简称地籍材料)。拟证明对象:1.1993年地籍调查时,政府部门确认登记在潘某某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情况为:“使用权面积304.4㎡,���中建筑占地136㎡,家庭人口7人”;2.该处宅基地使用权为家庭共有;其上建筑物136㎡系三原告和二被继承人共同建造(2006年建二层住宅时拆除部分,余70㎡平房)。第三组:7.2012年4月7日潘某某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简称补偿协议);8.《洛阳市瀍河区瀍河乡史家湾村改造房屋及附属设施拆迁补偿计算表》复印件1份(简称补偿计算表)。拟证明对象:1.2012年4月7日,潘某某签订了补偿协议,调换安置面积205㎡(置换85㎡与120㎡的安置房二套);未置换面积实行货币补偿,补偿计算为895935.20元(含未建三层的补偿29066元,扣减未建面积按成本400元/㎡),室内装修附属设施补偿金额为120549.05元,搬迁补助费12176元,安置补助费(过渡费)99304.8,政策奖励488540元,共计:1616505.05元。2.拆除的原住房305.35㎡系2006年三原告和父母共同出资修建,系家庭共有财产,三原告对此各拥有五分之一。3.拆迁置换的房屋及拆迁补偿费用三原告各享有五分之一。第四组:9.《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史家湾村整村改造项目征收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简称补偿方案);10.2011年11月11日同村村民(案外人)与瀍河乡人民政府签订的《洛阳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简称同村补偿协议)。拟证明对象:1.史家湾整村改造征收拆迁范围。2.补偿安置标准:“二层以下(含两层)房屋合法有效面积,享受2380元/㎡的不回迁补偿,按期签订搬迁协议并交钥匙的可享受异地购房补助奖励1000元/㎡”;“证载面积内未建面积缴纳400元/㎡的成本费予以置换,同时和已建面积享受同等补助奖励”;安置新房的置换价3380元/㎡。3.同村未建房屋的空宅按拆迁政策对宅基地使用权进行了补偿安置。4.对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分别都给予补��安置并且主要是对宅基地使用权给予拆迁补偿。原告王某丁称:我相信法律是公证的,依照法律规定分。王某丁对王某甲、王某丙、王某戊证据的质证意见:村委会证明家庭成员情况正确,但(房子)该由谁继承有不同意见,305平方米房子在母亲名下,不是共同财产,老房子是母亲盖的,新房子是王某戊盖的。其它同意王某戊意见。王某丁没有出示证据。被告王某戊答辩称:1.原告第1.2项要求确认家庭共同财产和继承份额的请求,三原告和答辩人已经各自独立、成立家庭几十年,不存在与答辩人有家庭共同财产;2.父母遗产继承:04-08-293号宅基地中二层楼房241.39平方是答辩人自己2005年建盖的,不属于父母遗产范畴,是答辩人自己的财产。该宅基中父母的老房子63.96平米,应按照父母去世的时间顺序和母亲遗嘱依法分割。经计算,三原告可各得5.33平方米的拆迁��益12685.40元(5.33平方米*2380元/平方米)。该宅基中未建面积属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遗产范围。父亲王某己为城市户口,宅基登记户主为潘某某,家庭成员包括答辩人及妻子和女儿四人。依土地管理法第62条的规定,农村村民实行“一户一宅”制,未建房宅基虽登记在母亲名下,但依法应为答辩人和母亲一家全体农村成员四人所有,补偿款应归家庭成员四人所有。三原告中,王某甲和王某丙均为城镇户口,不是史家湾村村民,依法无权参与分配宅基地使用权。原告王某乙未与母亲共同生活,不再是该宅基地的家庭成员,也不具有分割该宅基地的权利;3.母亲潘某某名下04-08-532号土地应依法分割,该宅基在2000年修东出口时征收一部分,置换了三处宅基地,她名下的让王某甲使用,王某乙名下一处,四子王某戊名下的让王某丙使用。三原告已经先于答辩人得到财产,现又来分割04-08-293号宅基地,那么依法应对母亲名下的04-08-532号土地使用权依法分割;4.答辩人尽了主要的赡养父母义务,有录像母亲亲口所述为证;5.2013年到2014年5月母亲去世期间,答辩人代付医疗费25483.28元,原被告应依法平均分担;6.到目前为止已经二百多天,母亲仍在殡仪馆不能下葬,答辩人强烈要求先将母亲丧事妥善处理。被告王某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一组1.2.3.4真实性无异议,5仅能证明潘某某有五子女,无法证明是否和她共同居住。第二组,真实性有异议,土地登记审批表显示家庭人口7人等,我们所查的土地登记审批表没有这一页,仅显示土地使用人是潘某某,使用人是个人,共有的这一栏是空白的。拆迁时家庭共有成员不是7人,而是母亲潘某某、答辩人夫妻和女儿4人,房屋也不再是136㎡。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议,新建的二层房屋是答辩人自己修建的,不是三原告和父母共同修建,是答辩人自己的财产,原告没权利分割,其他的老房子属于父母的财产应该按照法律分割。城市户口的原告没有分割拆迁补偿费的权利。第四组证据,同村安置协议是复印件而且和案件无关,补偿方案是宣传资料,有不确定性,应按实际情况为准。被告王某戊的证据及拟证明方向:第一组:1.潘某某户口登记卡和户口注销证明(简称潘某某户籍卡和户籍注销证明);2.王某戊户口登记簿(简称王某戊户籍卡)。拟证明:被告王某戊一家三人与母亲潘某某户口在一起,均为农村户口,原来母亲为户主,母亲去世后户主变更为王某戊。第二组:潘某某代书遗嘱及见证笔录、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补偿协议、见证书、见证视频(简称遗嘱及附件)。拟证明:1.潘某某、王某己一同与王某��一家生活在04-08-293号宅基;2.王某己为城镇户口,2012年12月1日因病去世;3.2005年王某戊在04-08-293号宅基建房屋二层240平方米;4.因王某戊自己建房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潘某某将04-08-293宅基中自己的权益除给女儿5万元外,全部由王某戊继承;5.2000年潘某某名下宅基地拆迁置换为三处宅基地,三原告一人一处使用。第三组,拆迁丈量表和拆迁补偿计算表(简称丈量表和补偿计算表)。拟证明:1.拆迁房屋中王某戊自己在2005年建二层面积合计为241.39平方,以前的老房子63.96平方,共计建有房屋的面积305.35平方;2.补偿款的构成。第四组:土地登记查询证明(简称祖宅证明)、史家湾居委员会《证明》(简称祖宅拆迁证明)。拟证明:潘某某名下04-08-532号土地,2000年修东出口时被征收一部分,潘某某下很大劲跑的给三个孩子一人一块,自己名下的给老大,老二分户给了一���,以王某戊名义批下来的给老三。第五组:医疗费票据和新农合报销表(简称医疗费单据),拟证明:2013至2014年,王某戊为潘某某治病花费25483.28元,原告应共同分担。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一组:户籍卡真实性无异议,注销证明有异议,注销证明写王某戊和母亲注销前在一个户口本上不符合客观事实。母亲2014年5月29日死亡,王某戊第二天就注销母亲户口单独列户,目的是急于动用母亲银行卡上的拆迁补偿款;第二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母亲潘某某眼睛看不清楚,而且不认字,冬天行动受限的情况下独自一人去西工的律师事务所,该行为本身客观性有异议,不是老人真实意思表示,是王某戊联系律师事务所,然后送老人去的。老人说不清楚拆迁是2013年还是2012年,证明意识不清楚。律师见证附件唯独没有93年地籍调查表和调查资料,84年宅基证没有坐落位置,和93年的显示的面积不一致,无法确认84年宅基证和**地籍调查表是否是同一块地。谈话笔录和代书遗嘱的内容,是律师帮她表述的,不符合法律规定。代书人赵颖的两个签字不一致。书面和笔迹都有疑问。谈话笔录第一页老人说2000年我名下房屋拆迁,那是王家祖宅;第三组:丈量表,一个是2011年12月16日,一个是2012年4月5日的,说明经过多次测量,不能确定是最终的丈量表,也不能反映出被告认为的两层面积241.39平米和之前的老房子的面积。只能按照2012年3月17日的补偿计算表为依据,这张表母亲是认可的,而且原被告都拿此举证。补偿表里第二项和第三项都属于政策性的补助奖励,第四项是对附属设施等一个补偿确认,第一部分实际上是对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第四组:土地查询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土地登记在潘某某名下,实际是王某己家祖宅,于三原告起诉的没有直接关系,不应该属于审理范畴。村委会证明祖宅征占多少不确定,内容有缺陷。老人在视频也提到这个问题,认识不正确。证明不能证明三原告的取得和这块地有关系;第五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可以看出老人患脑梗,出院没有恢复正常就去做遗嘱,2014年5月29日住院原因是胰腺炎,无死亡相关材料,死亡证明应该是被告提交。王某丁对被告王某戊的全部证据无异议。王某丁没有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提交的三原告身份证、王某己证明、潘某某证明、潘某某姓名证明、家庭情况证明,王某丁及王某戊对真实性无异议;补偿协议、补偿计算表与王某戊提交的同名证据相同;王某戊提交的户籍卡、拆迁丈量表、祖宅证明及祖宅拆迁证明,医疗费单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以上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基本依据。原告提交的地籍材料被告有异议,被告提交的遗嘱附件中的地籍材料原告有异议,但两份地籍材料内容一致,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潘某某遗嘱,原告有异议,但无充分的证据证明遗嘱虚假,或者遗嘱人没有遗嘱能力,或者存在受人胁迫等情形,遗嘱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补偿方案及同村补偿协议,被告有异议;被告提交的遗嘱见证笔录及音像资料中潘某某遗嘱以外的陈述,不属于遗嘱的内容,视为证人证言;潘某某户籍注销证明,原告对其中潘某某与王某戊在一个户口本上的事实提出异议。以上证据均应结合其它证据认定使用。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一)原被告一家在史家湾村史湾街、史北街各有宅院一处。史湾街宅院地号04-08-532,面积62.5平方米,原系王某己祖宅,后登记使用人为潘某某。史北街宅院地号04-08-293,登记使用人亦为潘某某,1993年7月确权确认用地面积304.4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36平方米。原被告认可,136平方米建筑物包括厦房四建、临街房一间、厨房二间;其中厦房1979修建,临街房1983年修建,一间厨房修建于1986年,另一间修建于1986年后(具体时间不详)。史湾街宅院在2000年洛阳市修建中州东路(亦称东出口建设)时被征占一部分,获得赔偿款近二万元。同时还按五口人(包括原被告父母、王某戊、王某乙及妻子、女儿)分得集体土地赔偿款四万余元,由潘某某领取保管。(二)东出口建设时,王某丁已出嫁,王某甲、王某乙二家居住史北街宅院,王某丙、王某戊与父母居住史湾街宅院。史湾街宅院拆迁后王某丙、王某戊与父母另租赁一处宅院共同居住。2000年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分别另取得��院,王某甲一家先从史北街宅院搬出另过,王某丙2005年结婚后从租赁宅院搬出,王某乙一家2007年从史北街宅院搬出。期间(约2005年)史北街宅院进行了翻建,拆除部分老房,新建砖混二层住房二百余平方米。王某戊2007年10月结婚后搬进史北街宅院,期间仍持续与住在租赁宅院中的父母共同生活。2011年底史家湾村进行整体改造。史北街宅院在拆迁改造范围,2011年12月16日、4月5日两次进行丈量,2012年4月7日达成拆迁协议,潘某某在拆迁协议上签字捺印。达成协议后宅院即被拆除。潘某某将补偿款给王某丁五万元,剩余补偿款一直由王某戊保管。王某己2012年12月1日病故,潘某某2014年5月29日病故。王某己去世前一年多生活自理能力较差。(三)给予补偿的史北街宅院建筑物及附属物情况如下:丈量表确认的建筑物及附属物:砖混二层楼227.654(10.10×11.27×2)㎡,(���层少门3个),未建三层楼梯13.74(3.08×4.46)㎡;水泥地坪28.4445((1.72×10.10)+0.65×(10.06-2.65)+(0.92×3.40×2))㎡;水泵井一眼;围墙(二四)13.13(10.1×1.30)㎡,围墙(一二)3.7(2.0×1.85)㎡;盛果核桃一棵;砖地坪38.345(3.60×6.65+3.35×4.30)㎡;有立柱前檐7.3854(3.73×1.98)㎡;外墙砖76.99((10.10×8.30)-(1.70×1.40)-(2.10×1.40)+(0.6×4×3.33)+(0.30×1.98)-(2.10×1.40)-(1.70×1.40×2)-(1.50×2))㎡;门套11面,窗套3面,面盆一个,普通水池一个;壁柜(深0.56)6.6069((2.12×2.77)+(0.65×1.13))㎡;防盗门一个;砖混平房70.3105((10.06×5.95)+(3.03×3.45))㎡,其中前檐6.52×1.71未封;檐1.53(0.60×2.55)㎡,檐1.995(0.30×6.65)㎡,檐1.44(1.60×0.90)㎡;外楼梯3.7752(4.84×0.78)㎡;铁门2.604(1.24×2.10)㎡;固话一部。未建有效面积303.4501㎡,该数据等于(304.4×2-(227.654+7.3854)-70.3105)。砖混二层房面积和有立柱前檐面积加上平房面积为305.3499(227.654+7.3854+70.3105)㎡,即补偿计算表确认的有效建筑面积。该数据不包括丈量表中列在平房后的檐及外楼梯的面积。列入主体补偿的有效建筑面积、有效未建面积及未建三层楼梯间面积之和,共计622.54(305.35+303.45+13.74)㎡,扣减产权调换安置的205㎡,所得数额与补偿协议中的未置换主体面积417.54平方米相等。经比对补偿计算表,未建三层楼梯列入主体补偿,平房后所列的檐及外楼梯均列入附属物补偿。由以上数据应当确认,新建砖混二层楼房及前檐的面积为235.0394㎡,再加上外楼梯面积为238.81(227.654+7.3854+3.7752)㎡。(四)补偿协议确定的补偿:主体按产权调换安置85㎡、120㎡住房各一套共205㎡,其余部分实行货币补偿。货币补偿方法如下:主体未置换部分417.54���按2380/㎡补偿993745.2(417.54×2380)元,并给予1000元/㎡的按期交房奖励417540元,同时给予未建三层100元/㎡的补偿29066元,然后对有效未建面积及未建三层楼梯间按400元/㎡扣减,分别扣减121380元、5496元。则主体未置换部分货币补偿计1313475.2(993745.2+29066+417540-12380-5496)元。主体置换部分,给予按期交房200元∕㎡的奖励,计41000(205×200)元。其中确认的未建三层面积为290.66㎡,等于宅基面积304.4㎡减去未建三层楼梯面积13.74㎡。房屋附属物、装饰装修、附属设施补偿120549.05元,包括:大包补偿91320(608.8×150)元,简易棚15220元,组合壁柜1454.2元,外墙体贴面2309.7元,院围墙(二四墙)1575.6元,院围墙(一二墙)222元,水泥地坪28.44㎡711元,砖地坪38.35㎡575.25元,檐板2(0.3×6.65)㎡80元,普通前檐1.53(0.6×2.55)㎡107.1元,挑梁前檐1.44(1.6×0.9)㎡216元,院大门2.6(1.24×2.10)㎡520元,室外楼梯3.78㎡340.2元,电话移机88元,面盆100元,普通水池30元,防盗门800元,门套、窗套14面1120元,机井一眼4000元,盛果核桃一株60元,扣减少门窗3个300元。搬迁补助费按10/㎡元计算二次,计12176(608.8×10×2)元。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10/㎡元,置换部分支付24个月,计49200(205×10×24)元,未置换部分支付12个月,共50104.8(417.54×10×12)元。按期自行搬迁支付奖金30000元。补偿款项目及数额统计如下:主体补偿895935.2元,主体未置换部分按时交房奖励417540元,主体置换部分按时交房奖励41000元,附属物补偿120549元,搬迁补助12176元,临时安置(主体置换部分)49200元,临时安置(主体未置换部分)50104.8元,自行搬迁奖金30000元。以上合计1616505.05元(五)各当事人对史北街宅院改建房屋情况及祖宅赔偿使用情况意见存在差异:原被告均不否认祖宅及东出口赔偿款由母亲保管的事实。但原告主张史北街房屋改建用的是赔偿款,而且三原告还另有出资出力:井是大家打的(王某丙出资,王某乙找人、回填石子,王某甲淘泥浆),电话是王某丙装的,砂石是王某乙送的,钢筋是王某丙帮忙送的,王某甲推土打地基。王某戊承认:改建房屋时三原告都有出资出力,二哥送了砂石,沙没有付钱,付了石子钱;三哥装的电话;钢筋是三哥帮忙送的,自己收货后付款;但王某戊主张:房是自己盖的,三原告盖房时自己也出力帮助;祖宅赔偿及东出口占地赔偿,用于2000年二哥跑事二万多,二哥卖沙拿走一万。王某丁也主张赔偿款至少有二万多用于王某乙跑事。(六)2014年1月24日,潘某某到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会议室,在律师焦亚婷、何耀芳见证下下订立代书遗嘱,出具律师见证书。代书遗嘱摘要如下:立遗嘱人潘某某,见证人焦亚婷、何耀芳,代书人赵莹。遗嘱主要内容,登记在潘某某名下的史家湾村编号为04-08-293宅基2012年被拆迁,该宅基使用权为我个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置换安置房两套,一套85平方米,一套120平方米,补偿款16165015.05元,补偿款到位后已分给女儿王某丁5万元,前述拆迁安置置换房屋及剩余补偿款属于我的权益部分全部由四子王某戊继承。(七)潘某某在下列时间段实际支出医疗费共25483.28元:2013年12月三院住院11天,花费6706.33元,农村合作医疗补偿2284.20元;2014年4月洛阳脑病医院住院9天,花费3209.65元,农村合作医疗补偿1105.8元;2014年5月一院住院8天,花费32664.1元,农村合作医疗补偿13706.8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史家湾村补偿方案及同村补偿协议,能够与被告提交的丈量表及补偿协议的计算相一致,真实性予以认定。方案确定的补偿方案是,���权调换安置的,按一比一置换,货币补偿安置的,享受2380元/㎡的不回迁补偿、按期搬迁异地购房补助1000元/㎡奖励、未建三层补助100元/㎡;未建有效面积的补偿方案是,缴纳400元/㎡成本费后和已建面积享受同等补助奖励。史北街宅院的土地使用权不能继承、转让,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不能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但王某己、潘某某夫妻财产一体,没有因分别为农村人口、城市人口而划分为各自独立部分的理由和必要,排除王某己对史北街宅院的土地使用权,不切实际,不符合法律的精神和原则。拆迁时不仅对建筑物予以补偿,而且对宅院内空地予以补偿,基于空地的补偿款应认定为王某己、潘某某夫妻共同财产。不承认王某己对空地补偿款的权利,从而否认原告的权利,有失公允。潘某某名下的史湾街宅院系王某己祖宅,2000年修东出口时已被���占一部分,2000年后三原告各取得有一处宅基。被告主张三原告宅基系因祖宅拆迁置换得到,三原告不认可,潘某某陈述无法得到其它证据的印证,被告该主张证据不足,要求在本案予以处理,不予支持。因东出口建设,潘某某家得到宅院拆迁补偿及占地补偿数万元,原被告均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具体数额及其后来的使用情况,结合各当事人的陈述,该补偿款由潘某某领取保管,史北街宅院改建时潘某某与王某戊共同生活。1993年时史北街宅院有老房子136平方米,其中四间厦房修建于1979年,其它房屋新建年代也较早。1979年时王某甲约21岁,王某乙约14岁,王某丙约10岁。三原告对老房的贡献无法确认,史北街宅院在改建之前是原被告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史北街宅院经过分家析产,改建后老房剩余部分仍视为原被告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新建��混二层房屋占有拆除了部分老房,视为包含有原被告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宅院改建时,三原告及王某丁均已独立生活,未与父母一起居住;三原告均已取得自己的宅基地,默认了改建中拆除部分老房;对建房表现为出钱、出物、出力的帮助行为;而王某戊与父母共同生活。在此情况下,将新建房屋由王某戊使用,符合善良民俗。原告主张新建房屋全部是家庭共有,不符合实际。酌定砖混二层房中相当于被占用拆除老房的部分65.69(136-70.3105)㎡的主体补偿款为原被告父母夫妻共同财产,剩余砖混二层房屋173.12(238.81-65.69)㎡的主体补偿款属王某戊所有。丈量表中记载的平房之后的檐在补偿计算表中列入附属物补偿,而砖混二层楼之后的(有立柱)前檐列入主体补偿,所以平房之后的檐的补偿款视为王某己、潘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搬迁补偿、奖励中的大包补偿、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费均以丈量表确认的证载有效建筑面积与未见有效面积之和为计算依据,酌定其中相当于173.12㎡的部分为王某戊所有,相当于435.68㎡的部分视为王某己、潘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大包补偿为65352(435.68×150)元,搬迁补助费为8713.6(435.68×10×2)元,临时安置费为71068.12(435.68×(49200+50104.8)÷608.8)元。其余主体、附属物的补偿、奖励等均应归王某戊所有。综上,按以下方法计算的补偿款列入王某己、潘某某夫妻共同财产:(一)在不考虑产权调换安置的情况下,史北街宅院原有老房可得补偿款473280(136×3480)元。(二)未建有效面积可得补偿款934626(303.45×3080)元。(三)附属物檐补偿款403.1元,大包补偿65352元,搬迁补助费8713.6元,临时安置费71068.12元,合计145536.82元。以上三项共计1553442.82元,先析出一半776721.41元为潘某某财产,另一半是王���己财产。潘某某遗嘱的效力仅及于对自己财产的处分。王某己财产可由潘某某与五个子女均等继承。按此原则,三原告及王某丁每人可分得王某己遗产129453.57元。本案考虑王某丁已得到五万元,酌定从应继承数额中扣减。潘某某医疗费负担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付给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各129453.57元。二、被告王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给原告王某丁79453.5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20元,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及被告王某戊各负担29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献功审 判 员  马晓芬人民陪审员  买雪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任晓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