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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蔡永杰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XX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59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XX。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10时30分许、14时45分许,被告人蔡XX先后两次至本区宝菊路XXX号好日子大家园第二居委会办公室内,无故损毁“联想”电脑显示屏两台,经鉴定,物损价值人民币共1,460元。另查明,被告人蔡XX于2014年12月16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蔡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须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何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社区管理办公室提供的发票复印件及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联想显示屏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被告人前科劣迹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XX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蔡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蔡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二、追缴被告人蔡XX人民币一千四百六十元,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白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