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商初字第2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林金标与史桂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标,史桂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2863号原告:林金标。委托代理人:许伟。被告:史桂和。原告林金标与被告史桂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许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桂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金标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陆续借款,截止2011年11月3日共计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一、被告立即归还所借之款65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8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林金标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史桂和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取款凭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及原告资金的来源。被告史桂和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史桂和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金标与被告史桂和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被告对利率约定过高,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78%)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桂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金标借款65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1.7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45元,公告费450元,合计14995元,由被告史桂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4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张挺霞人民陪审员 金琴琴人民陪审员 陈娇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林仁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