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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刘占繁与张巨福、王志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占繁,张巨福,王志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844号原告刘占繁。委托代理人邢燕,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巨福。被告王志民。原告刘占繁与被告张巨福、王志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秀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占繁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燕、被告张巨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张巨福为朋友关系。2014年3月24日,被告找我急需用钱,向我借款人民币2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如到期不能归还该借款,被告自愿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并于当日找来王志民为其担保,当时二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条一张、担保协议一份。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只给付10万元,剩余10万元一直没有给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出示的证据如下:1、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担保协议。证明被告王志民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巨福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张巨福未向本庭出示证据。被告王志民未出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张巨福向原告刘占繁借款2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4日至5月23日。到期不能偿还该借款,自愿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付息。借款人:张巨福担保人:王志民”。同日,被告张巨福与被告王志民签订了担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担保人为王志民,债务人为张巨福。一、担保人为债务人担保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担保人用自己的全部财产抵押担保,担保日期为2014年3月24日至还清借款为止......三、担保人用本人抵押给张巨福的借款协议书中的两项担保(注:峪耳崖镇龙凤沟村铁炉子庄南岭沟堆放废料毛子项目的三分之一,沟里村大块地沟干选厂二分之一的股份担保)。通过原、被告双方出庭人员的当庭陈述及借条、担保协议等证据,能够证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刘占繁按照约定向被告张巨福提供了借款。被告张巨福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巨福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合同未约定担保期限,故保证期间为6个月,即至2014年11月23日止,现已超过担保期限,担保人王志民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巨福偿还原告刘占繁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巨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秀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