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国强与徐其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强,徐其领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394号原告张国强,男,汉族,1965年7月18日出生,河南省许昌县人,个体。委托代理人马新利,新疆孔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其领,男,汉族,1956年8月10日出生,河南省鹿邑县人,农民。原告张国强诉被告徐其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O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宪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新利,被告徐其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强诉称:2011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360亩土地承包给被告种植,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6日止,该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土地管理费(土地租赁金)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360亩土地交付给被告种植,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缴纳2011年至2013年共计3年土地租赁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土地租赁费54000元(2011年至2013年共计3年,每亩每年50元,360亩,共计54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被告徐其领辩称:1、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土地租赁金,原告只应承担200亩熟地的费用,不应当承担荒地的费用。2、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不存在违约,相反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保证被告用电及使用道路,造成被告大量的损失。3、被告为承包原告的地中重新安装电表支付了2115.5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张国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对承包给被告的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被告质证:认可,无异议。证据二、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土地承包的事实。被告质证:认可,无异议。证据三、尉犁县国土资源局限期缴纳土地租赁金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应缴纳的土地租赁金。被告质证: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告仅应承担200亩熟地的土地租赁金,对于160亩荒地,被告不应当承担土地租赁金的费用。证据四、发票一份、存款回执一份。证明:2011年被告向原告缴纳承包费的情况。被告质证:认可,无异议。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徐其领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收据一份。证明:2012年5月期间,被告为更换电表支付2115.5元。原告质证:认可,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将位于哈拉洪村萨特大坝下的360亩国有土地承包给被告种植,其中熟地200亩,荒地160亩,熟地200亩2011年每亩土地承包费50公斤棉花,2012年每亩60公斤,2013年每亩承包费70公斤棉花。160亩荒地,2011年被告不缴纳承包费,2012年缴纳40公斤棉花,2013年缴纳50公斤棉花,承包期间为3年:自2011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6日。被告在签订合同时需向原告缴纳押金10000元。被告在承包期间因经营活动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水费、电费、土地管理费。如有违约,违约方承担100000元违约金,并赔偿对方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缴纳了10000元押金,原告将360亩土地交付被告种植,2011年,被告对200亩熟地及160亩荒地进行了种植,经原、被告协商,2011年200亩熟地的承包费由被告用10000元押金、垫付的打井款6000元及向原告缴纳的棉花,承包费已全部缴清。2012年被告对200亩熟地及160亩荒地进行了种植,承包费已全部缴清。2013年被告对200亩熟地及160亩荒地进行种植,承包费也全部缴清。另查明,2011年5月期间,被告因用电需要,重新更换了原告的电表,由被告支出了2115.5元。2014年11月13日,尉犁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下达了限期缴纳土地租赁金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前缴纳2011年至2013年共计3年的土地租赁金共计54000元,逾期未缴纳的,从2014年11月25日起按日征收3‰的滞纳金。另,原告庭审前向我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名下的724拖拉机保全,但因原告无法找到被告的拖拉机,原告申请撤回了诉前财产保全。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缴纳360亩土地的土地租赁金,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1年3月7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秉着诚实守信、信守合同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承包360亩土地3年的土地租赁金共计54000元,被告并不认可,被告称,被告仅应承担200亩熟地的土地租赁金,对于160亩荒地,被告不应当承担缴纳土地租赁金的义务,且即使被告承担缴纳土地租赁金,也应只缴纳承包土地中除去林带、渠、埂子、道路之处能够种植棉花的部分。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所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第七项约定:承包期间的土地管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且庭审时向原、被告查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并未对被告承担土地管理费是熟地还是荒地进行明确约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合同第七条约定由被告缴纳土地租赁金的亩数,应当为被告所承包原告360亩土地的土地租赁金,而并非被告认为应当承担200亩熟地的土地租赁金,故对被告提出仅承担200亩熟地的土地租赁金的理由,显然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所承担的土地租赁金应系除去林带、渠、埂子、道路之处能够种植棉花的部分,本院认为,根据生活经验,承包户在承包土地时,所承包的范围系除去林带、渠、埂子、道路之外能够种植棉花的部分,且按实际能够种植棉花的部分缴纳承包费,但缴纳土地租赁金时,系按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登记的使用面积缴纳土地租赁金,其中就包括了林带、渠、埂子、道路等在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所有土地,故本院认为被告提出仅承担承包土地中能够实际种植棉花部分的土地租赁金,该理由并不正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承担承包土地中登记使用权的面积360亩的土地租赁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至2013年3年土地租赁金共计54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应以原告的损失为准,本院根据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履行情况,认为原告所要求的100000元违约金过高,但本院考虑到被告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实际也未缴纳360亩土地的土地租赁金,且经尉犁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下达限期缴纳土地租赁金通知书,原告至今也未缴纳土地租赁金,而缴纳土地租赁金根据合同约定,系被告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可按逾期缴纳土地租赁金的滞纳金进行计算,但本院认为,仅凭尉犁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下达的限期缴纳土地租赁金通知书,尚无法确定原告缴纳滞纳金的数额,故原告可依法缴纳滞纳金后,在确定数额的基础上,另诉予以解决。对于被告提出2011年5月期间为重新更换电表支付2115.5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对被告支出的该费用认可,也同意由原告承担,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庭审时被告提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保证被告种植用电、用渠,造成了被告的损失,庭审时,我院已向被告释明,被告可依法提起反诉,但被告庭审时明确表示不提出反诉,故在本案中对被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作审理,被告可另行起诉予以解决。综上,被告应向原告缴纳2011年至2013年3年的土地租赁金54000元,与被告重新更换电表支出的2115.5元相抵,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5188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其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国强支付2011年、2012年、2013年承包原告张国强360亩土地三年的土地租赁金合计51884.5元。(已扣除被告徐其领更换电表的费用211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1690元,由被告徐其领承担569元,由原告张国强承担1121元。保全费620元,由原告张国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朱宪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小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