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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马保与王晰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保,王晰宝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97号原告马保,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王晰宝,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未到庭,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马保与被告王晰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晰宝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晰宝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保诉称,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一处房屋租赁给被告用于经营,租期为三年,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第一年房屋租金为26000元,之后的租金随市场价格调整;如被告逾期交纳租金,则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双方口头约定第一年房屋租金被告于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13000元(按半年租金计算,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12月17日)及采暖费2617.50元、物业费1047元(按半年物业费计算),并支付违约金1000元,以上共计17664.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晰宝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涉案房屋(复式)系原告与马某甲(系原告父亲)共同共有。被告欲承租该房屋用于经营,经马某甲同意,原、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一份《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房屋,租期为三年,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第一年房租为26000元,一年支付,之后的房租随市场价格调整;被告接收房屋后需向原告交纳房屋设施押金3000元,解除合同时原告予以退还;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不得将房屋转租;被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告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1)被告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2)被告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3)被告拖欠租金累计达1个月的;被告如逾期交纳租金,除应及时如数补交外,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双方如愿意延长租赁期,应重新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交纳房屋设施押金3000元及合同定金1000元,被告在上述合同中载明:“承租方已向出租方交付合同定金壹仟元整(1000),收款人:马保”。被告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今,但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涉案房屋的共同共有权人马某甲将房屋交由原告出租,其不参与房屋出租收益的分配。另查明,2014年4月14日,原告交纳涉案房屋2014年度物业费2094元。2014年12月15日,原告交纳涉案房屋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的采暖费2617.5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屋租赁合同书》、《收据》、《交款通知单》及原告的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申请签订租赁合同时在场的马某乙出庭作证,欲证明原、被告口头约定第一年房屋租金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采暖费及物业费由占有、使用方负担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屋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期为三年,第一年的房屋租金为26000元,租金一年支付,根据该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15年6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一年房屋租金。虽然庭审中证人马某乙称原、被告口头约定第一年房屋租金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但与书证的客观性和相对稳定性相比较而言,证人证言带有较大主观能动性和随意性,故在仅有书证和证人证言,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书证的证明效力大于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即本案中被告支付第一年房屋租金的期限应为2015年6月15日。现期限未到,被告尚不构成违约,故双方约定的解除租赁合同的条件不成就,原告无权主张单方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采暖费及物业费,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未进行约定,但根据交易习惯,被告作为承租方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今,享受了相应的供暖及物业服务,应承担租赁期间产生的采暖费2617.50元及半年的物业费1047元。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晰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马保支付采暖费2617.50元及物业费1047元;二、驳回原告马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元,由原告马保负担275元,由被告王晰宝负担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欣人民陪审员  马庆胜人民陪审员  杨宝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志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