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商初字第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淮安市国安消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长安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刘晓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国安消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江苏长安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刘晓艳,杨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商初字第0078号原告淮安市国安消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俊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洪明。委托代理人袁晓航。被告江苏长安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晓艳,女,汉族,1983年12月2日生。被告杨虎,男,汉族,1974年11月13日生。原告淮安市国安消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与被告刘晓艳、杨虎、江苏长安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国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洪明、袁晓航,被告刘晓艳(亦为被告长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杨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安公司诉称,三被告长期从原告处购买防火封堵材料,从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共欠24873.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487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晓艳辩称,我仅认可我签字的关于双泗变电站的工程协议书,我不欠原告货款。被告长安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杨虎辩称,我是接到刘晓艳的通知从原告处运货,正常情况下是带着刘晓艳给的现金去提货的,我不欠原告货款,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鲍俊尧与被告刘晓艳签订一份《淮安市国安消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合作销售协议书》,约定甲方(国安公司)将产品售予乙方(刘晓艳)销售,乙方销售防火封堵材料、钢结构防火涂料年销售超过12万元,甲方替乙方缴纳下一年的养老保险。2012年1月15日,原告与刘晓艳就2011年10月12日至12月31日期间货款进行对账,确认刘晓艳欠货款13874元。2012年1月4日至1月6日期间,被告杨虎受刘晓艳的指派从原告处领取货物总价值7618.5元,杨虎在四张发货单上签字。2012年5月19日,被告刘晓艳从原告处领取价值1562元货物,并在发货单上签字。2012年5月,被告长安公司将其承建的500KV双泗变扩建#3主变工程的防火封堵工作转包给原告国安公司,刘晓艳出具一张“协议书”,注明:结算以长安消防和省送变电合同结算价为准(审计价),如省送没有及时付款给国安消防,就由长安消防公司垫付。2012年5月19日,被告刘晓艳向原告支付1万元用于交纳养老保险,并由原告的工作人员程洪明出具借条。原告未为刘晓艳缴纳2012年度养老保险。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的构成为:对账单13874元+杨虎签字的四张发货单7618.5元+刘晓艳签字的发货单1562元+人工费400元+双泗变电站工程款11419元-刘晓艳已缴纳的10000元。原告就人工费4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关于刘晓艳签字的发货单,刘晓艳辩称发货单上货物是为原告做样板工程所用,关于杨虎签字的发货单,刘晓艳认为该货款已付清,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合作销售协议、发货单、借条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国安公司与被告刘晓艳签订的合作销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刘晓艳从原告处购买消防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刘晓艳系被告长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刘晓艳是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销售协议,故应当由刘晓艳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长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10月12日至12月31日期间刘晓艳尚欠原告货款13874元,有其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晓艳应当支付该笔货款。2012年1月4日至1月7日期间刘晓艳委托杨虎从原告处运回货物价值7618.5元,有杨虎签字确认的发货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刘晓艳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笔货款,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杨虎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5月19日,刘晓艳从原告处领取价值1562元货物,有其签字的发货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刘晓艳称该笔货物用于原告的样板工程,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刘晓艳应当支付该笔货款。原告另主张人工费4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双泗变电站工程款,与本案买卖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综上,刘晓艳共欠原告货款23054.5元,2012年5月19日刘晓艳向原告支付10000元用于缴纳养老保险,但原告未为原告缴纳保险,该款应冲抵刘晓艳应付货款。刘晓艳还应支付原告货款1305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市国安消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3054.5元;二、驳回原告淮安市国安消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2元,减半收取211元,由原告负担101元,由被告刘晓艳负担110元(此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刘晓艳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周 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曦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