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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朱中梅与陈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中梅,陈大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270号原告:朱中梅。被告:陈大军。原告朱中梅诉被告陈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成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中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大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朱中梅诉称:被告陈大军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分三个月还清,最迟应于2014年8月底前还清借款。还款期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但被告均不予偿还,至今已逾期多月,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拖欠的借款90000元整,并支付逾期利息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审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逾期利息部分变更为:支付逾期利息2520元(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至2015年2月1日)。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款借据一份,欲证明2014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约定分三个月还清(于2014年8月底付清)的事实。被告陈大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大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大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大军向原告朱中梅借款人民币9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加以证实。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期限归还借款,逾期未归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5.6%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20元(计算至2015年2月1日)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系其依法行使处分权,并未加重当事人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大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中梅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20元,合计人民币92520元。如果被告陈大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13元,减半收取1056.5元,由被告陈大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1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张成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