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瓦民初字第2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司玉珠与高成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玉珠,高成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2771号原告:司玉珠,女。委托代理人:马金华,系辽宁华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成功,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负责人:姜玉茹,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萍,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司玉珠与被告高成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瓦房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玉珠的委托代理人马金华、被告高成功、人保财险瓦房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玉珠诉称,2011年8月17日,原告的司机石鹏驾驶辽BMT3**小客车在仙浴湾与被告高成功驾驶的辽BPJ6**轿车相撞,致石鹏受伤,两车损坏。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合计43762.5元(2000元+(85525元-2000元)×50%】。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行车执照一份,拟证实辽BMT3**号牌车辆是合法的。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石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成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被告扣除交强险限额2000元外,剩余车损按50%的比例赔付。3、商业险保单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辽BMT3**号牌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公司应按车辆损失额为85525元赔偿。4、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复印件),拟证实被告人保财险瓦房店支公司确认辽BMT3**号牌车辆损失额为85525元,不应扣除残值作价金额14145元。被告高成功辩称,我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高成功提供保险单二份,拟证实辽BPJ6**号牌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被告人保财险瓦房店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损保险公司定损额为85525元,原告请求的车损还应扣减残值数14145元,扣除残值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给付原告2000元,剩余车损按照事故比例30%予以赔付。被告人保财险瓦房店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受案后,依法调取本次事故卷宗一册,内含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车辆行驶证等。经过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司玉珠、被告人保财险瓦房店支公司对被告高成功提供保险单二份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本次事故卷宗内的材料,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从事故成因等看,原告有四处违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仅没有做到安全驾驶,原告要求按照同等责任没有依据;二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虽原告车辆损失险投保额是122800元,本次原告的车辆没有全损,故应按照定损额进行赔付;二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定损额为85525元,残值作价金额为14145元,原告提交该损失确认书作为证据使用,视为对该确认书的认可。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2-4的真实性,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拟证内容的争议,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做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15时许,原告的司机石鹏驾驶辽BMT3**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海路由北向南行驶通过仙浴湾路口时,与被告高成功驾驶的由西向东通过路口的辽BPJ6**小型轿车相撞,致石鹏受伤,两车损坏。经瓦房店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鹏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有让行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成功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做到安全驾驶,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高成功驾驶的辽BPJ6**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瓦房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经被告人保财险瓦房店支公司确认,本次事故辽BMT3**号牌小型客车的定损合计金额为85525元,残值作价金额为14145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赔偿的比例问题。交警部门认定石鹏、高成功分别负事故主要和次要责任并无不当,综合考虑双方过错、事故成因等因素,在扣除交强险赔偿外,按30%的比例赔偿为宜;原告以该事故认定书为证据主张按50%的比例赔偿,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即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应否采信、残值作价金额应否扣除?原告以被告人保财险瓦房店支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为证,按照确认的车辆损失额85525元主张损失,应视为对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的认可,二被告对该损失情况确认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又以自己车辆损失险投保额是122800元等为由,主张不应扣除残值作价金额14145元,因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亦不予认可。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71380元(85525元-14145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剩余车损按照30%的比例应赔付其20814元,即(71380元-2000元)×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司玉珠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对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损失20814元,在商业三者保险范围内按着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司玉珠承担赔偿责任。三、上述款项合计228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元,由原告司玉珠负担573.7元,被告高成功负担32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仕洲人民陪审员 王明秋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思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