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舒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舒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212号原告肖某某,女,汉族,1975年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抿菘,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某某,男,汉族,1971年7月25日出生。原告肖某某诉被告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抿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8年10月20日在鹤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01年3月11日生下一男孩,取名,现为怀化英才学校学生。原、被告两人感情薄弱,结婚后,两人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被告经常夜不归宿,甚至带其他异性回家。小孩出生以后,被告仍然极度不负责任,对家庭没有任何经济贡献,小孩由原告一个人抚养。2003年12月,两人再次发生严重肢体冲突,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没有再回家,也没有与被告取得任何联系。被告亦于2004年年初外出打工,双方之间没有联系。原告外出打工以后,小孩的生活费及教育费等都是由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按月支付,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虽然原告没有回家,但原告将联系电话留给了孩子及被告家人,被告从来没联系过原告。至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12年,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舒某某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舒某某于1998年10月20日在怀化市鹤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而争吵,原告肖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实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3、庭审笔录一份,证实本案的其他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舒某某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未进行答辩,但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该珍惜幸福的家庭,在婚姻生活中,彼此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均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予以对待,加强沟通,互相忠实,共同搞好夫妻关系,维护家庭和睦。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甘密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何晶晶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